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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黎某某,均系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红岗广珠公路大邑径。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曾与被告梁某乙合伙经营颜料色粉生意。200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乙签订《临时借用牌照协议》,约定:“兹有梁某乙与梁某甲合作生产颜料色粉期间一直使用‘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公司’牌照,现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从05年2月20日起生产颜料色粉由梁某甲一人自主经营,与梁某乙无关,经梁某乙同意,梁某甲可在三个月内继续使用“祥辉贸易公司”牌照,由05年2月20日起至05年5月20日。从05年5月21日起梁某乙将收回该牌照,在这期间梁某甲必须自行重新领牌经营,否则一切后果由梁某甲负责。另外在梁某甲使用祥辉牌照期间不得有损害梁某乙及祥辉公司行为,否则将追究责任”。同日,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因梁某乙与梁某甲合作经营色粉项目时,梁某乙个人注入资金10万元,现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由梁某甲一个人独自经营,梁某甲承诺在3个月内将梁某乙10万元全部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到时没能按时还款产生的一切效果由本人负责”。出具还款计划后,原告依照约定还款给被告梁某乙并已支付完毕。2005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向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x.57元的色粉,送货人为邱业通(身份证名为邱基通)及邱洪通。2005年7月11日、9月17日,被告大良祥辉公司出具4张金额共x.5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笔x。57元的货款应属于自己所有,而二被告不协助自己办理收款的相关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原、被告均确认该公司公章现在原告处。被告大良祥辉公司股东为被告梁某乙及王肃芳,被告梁某乙是被告大良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良祥辉公司于2005年7月5日申请经营范围增加“塑胶颜料、色母”。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梁某乙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借用牌照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梁某乙将被告大良祥辉公司的牌照出借给原告使用的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大良祥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大良祥辉公司承担。2005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名义送给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收取的价值x。57元的货物,因“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货物是以被告大良祥辉公司的名义送出货物并开出增值税发票给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故上述货物应为被告大良祥辉公司所有,与原告及被告梁某乙个人无关。原告请求确认上述货物的债权由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货物是原告个人所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良祥辉公司在上述时间内的债权应归原告个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虽然梁某甲与梁某乙签订的《临时借用牌照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能抹杀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间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送货给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属于梁某甲的事实。首先,梁某乙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以公司牌照与梁某甲合伙经营过色粉生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该司确认了这种合伙关系。之后梁某乙退出,由梁某甲继续使用公司牌照,并在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继续生产色粉对外供货,此也证实了货物产生来源属于梁某甲。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为了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双方共同雕刻了“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印章,两被上诉人退出合伙时,将印章交由梁某甲掌管。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确认印章在梁某甲处。再次,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期间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中没有邱业通(即邱基通,下同)这个人,并进一步确认邱业通是梁某甲聘请的送货人。第四,诉争的货物虽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所有权属于梁某甲。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梁某甲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报价核算表、候选供应商审批表、证明各一份,笔记簿一本,以证实诉争的货物属于梁某甲所有。被上诉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诉争的货物属于梁某甲所有,由于2005年5月20日后仍有送货至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可见货物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所供应的。

2、落单簿1本、祥辉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生产单61张、采购原料的送货单及供货予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若干张,以证实诉争货物的整个生产过程都是由梁某甲完成的。被上诉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落单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生产单、送货单中客户栏写明为“祥辉”,不能证明系梁某甲的。

3、电信发票4张,以证实“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所在地的电话原以梁某乙的名义开设,2005年2月20日梁某乙退出合作以后电话过户至梁某甲名下。被上诉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电话过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电话过户以后颜料公司就是梁某甲的。

被上诉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向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供货所产生的货款,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自2005年3月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内设的“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向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05年6月8日止,共供给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x。57元的货物,收货单位对此也已确认。《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物料接收/退货明细》表中已署明供应商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二、梁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其是案涉货物的所有人,而不能证明其确认梁某甲与梁某乙有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梁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有合伙关系。2、“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收发货专用章”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专为收发货之用雕刻的,并非如梁某甲所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雕刻。如梁某甲确借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牌照经营,其也无须另雕刻印章。3、送货单上的送货人邱业通是否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都不能证明案涉货物是梁某甲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供给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因为案涉货物是由梁某甲代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到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的。除了本案讼争的货物外,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在2005年5月20日后继续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向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供货。4、“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内设的公司,以其名义所供货物,实际上就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之货物。5、诉争的《临时借用牌照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牌照并没有借予梁某甲。公司不可能停止经营而把牌照借给梁某甲经营。另外,《临时借用牌照协议》即使生效履行那也只是用“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人供货,而不是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向他人供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聘用合同4份、工资单5份、物料接收/退货明细表5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份、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3份,以证实《临时借用牌照协议》并未履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后仍有继续供货至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梁某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货物无关,且聘用合同中有改动的痕迹,明显为假证。

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从有关单位购进了原料。上诉人梁某甲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其系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做生意,故客户将发票开予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但发货单在梁某甲处。

3、函件2份、名片复印件与报警回执各1份,以证实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雇请梁某甲的。上诉人梁某甲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名片并不能反映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雇请梁某甲,因梁某甲与梁某乙间存在合作关系;函件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2005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向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x。57元的色粉”以外的事实均予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订立《临时借用牌照协议》后,上诉人梁某甲即独自经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从事生产颜料色粉生意,并将该司原所使用的固定电话过户至其本人名下。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间,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向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x。57元的色粉。

本院认为:要确定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供货予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诉争债权共x。57元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所有,首先需审查确定所供应货物的初始权利状态,即货物交付转移予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前属哪一方当事人所有。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围绕此待证事实所提出的诉辩主张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经两被上诉人庭审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临时借用牌照协议》与还款计划书,反映了上诉人梁某甲曾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合作经营颜料色粉生意,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一直使用“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公司”牌照,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05年2月20日起生产颜料色粉的生意由上诉人梁某甲一人自主经营;经被上诉人梁某乙同意,上诉人梁某甲可在三个月内即200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继续使用“祥辉贸易公司”牌照的事实。由此可见,在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这段期间内,上诉人梁某甲具备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供货,或与其他单位发生他项业务往来的条件与可能性。虽然被上诉人梁某乙同意出借公司牌照予上诉人梁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关当事人由此应负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并不能以此而否定上列事实的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梁某乙在二审期间称其从未与上诉人梁某甲从事合作经营,既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亦与上述《临时借用牌照协议》与还款计划书等证明力较强的书证材料所反映出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送货单、候选供应商审批表、电信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其持有“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印章这一事实状态,可以反映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自2005年2月20日后由上诉人梁某甲独自经营,及上诉人梁某甲在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间曾派其雇员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将货物送至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其中,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候选供应商审批表、电信发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上文所提及的《临时借用牌照协议》确有履行。因从电信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来看,“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所使用的固话原由被上诉人梁某乙申请开设,但于2005年2月20日后该固话过户至上诉人梁某甲名下,此与《临时借用牌照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梁某乙退出合作经营的时间相吻合。两被上诉人主张“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里,两者的经营场所为同一,与候选供应商审批表的内容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这段期间内,上诉人梁某甲存在派员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将货物送至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的客观行为。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梁某甲系受托供货予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送货及利润分成的口头协议,但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此项事实主张,且两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梁某甲受托送货时在其司提取货物并无需办理任何登记等手续,此明显不符合常理及货物进出仓管理制度,故此,本院对两被上诉人所提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最后,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报价核算表、候选供应商审批表、落单簿、笔记簿、生产单、采购原料的送货单等,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反映诉争的货物在其经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期间生产完成,并供应至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其系诉争货物生产者及供应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明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相关货物的权属状态,因根据《临时借用牌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梁某乙退出合作经营后,上诉人梁某甲可于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牌照生产及对外经营颜料色粉生意,故上诉人梁某甲在独自经营期间亦有可能并需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其并不知悉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曾合作经营颜料色粉生意及签订《临时借用牌照协议》的事实,不尽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常理,因被上诉人梁某乙本身即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上诉人梁某乙的配偶。此外,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聘用合同、工资单、物料接收/退货明细表等,以证实其司于2005年5月20日后有继续供货至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从而反推本案诉争的货物亦系由其司生产及供应的。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之诉争并不具有关联性,且即使其所述的事实前提存在,亦不必然或高度盖然性地推断出其主张的结论成立。此外,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后申请增加经营范围“塑胶颜料、色母”,其司在此期间后供应色粉予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合乎常理。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另提供的函件等,由该司单方面所制作及出具,无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相佐证,且上诉人梁某甲又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在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这段期间内,上诉人梁某甲具备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供货,或联系业务的条件与可能性;事实上,上诉人梁某甲于此期间内亦存在派员以“顺德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颜料公司”的名义将货物送至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的客观行为;上诉人梁某甲在诉讼期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系上述货物的生产者及供应者的事实,由此可予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系诉争货物的初始权利人,该货物交付转移予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后所产生的合同债权应由上诉人梁某甲所实际享有。上诉人梁某甲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主张诉争的货物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梁某甲所提出的本证,且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所作的陈述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或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5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送货给美的(中山)电风扇制造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共x。57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所实际享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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