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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村。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X村X村广州市祥茂工艺厂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丽、黄仲光,均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入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02年12月15日立据确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款项,其中港币x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另外的人民币6万多元是以现金的形式在被告工厂交付给被告。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借款后时至今日未还款。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原名称某“广州市X村镇韦涌人造花厂”,于2004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彭某某。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彭某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主体资格;

2、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某某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

两被告共同辩称,我方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通知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客户通知书是在香港形成的,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即使客户通知书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形式合法,也无法与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请是20万元,客户通知书上汇款是港币x元,金额不一致。即使金额一致,也无法反映是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

两被告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于2002年12日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以做新产品模具开发之用,由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开户人苏小葵,账号为x-0188-x-1的中国银行账户”。原告邵某某于2002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港币x元,收款人为蔡小葵。

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原名称某“广州市X村镇韦涌人造花厂”,于2004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系被告彭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此外,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两被告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就该涉港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因该合同所涉借款为原告方向被告汇款,收款人在内地,内地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出具的借款收据,意思表示真实,是其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在该收据中明确指定收款账户,原告应依借款人要求的方式履行贷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已适当履行贷款义务,当庭提交了《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虽然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未提交该证据,但其已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并获准许,故该证据的提出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原告已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其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此,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该客户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把港币x元汇给蔡小葵,其汇入款项的账户与原告方在借款收据中所指定的账户一致,时间上也存在一致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港币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以该笔汇款并非整数为由质疑原告并非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工厂交付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多元的事实,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了大部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实属违约,理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港币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是被告彭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其投资人彭某某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港币x元以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20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彭某某对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不能清偿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两被告负担40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把其应负担部分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邵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番禺祥茂工艺厂、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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