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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程北佳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6日诉至本院,韩某乙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9月19日本院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王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彦哲,第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5日晚,王某某带人和铲车将我家四口人强行拖出,把我家全部房屋和院墙推倒,所有家庭生活用品都埋在废墟中,致使我们全家无家可归,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山公司在明知宅基地是我家的情况下,仍同王某签订房屋开发协议应为共同侵权人,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宅基地,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本案的宅基地是程庄村给第三人划的,房屋是被告的母亲投资建造的。原告是借住被告家的房屋。且被告本人也在此居住,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没在诉状上写出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因此被告不应予赔偿。另外原告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使用权,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中山公司是根据平顶山市政府旧城改造的文件精神进行开发的。且中山公司根据村委会认同的住宅户才与第三人韩某乙的丈夫王某志签订合同。原告所诉与中山公司无关,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中山公司未拆除原告的房子,也未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原告至今也未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乙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第三人在本市工作,原告在农村老家,为相互照应,第三人通过朋友关系,于1983年6月1日将原告的户口迁入马庄村。第三人有两个男孩,一个女孩,在市区只有一套住房,因此在马庄村划宅基地一处,1985年开始建房,1986年建成交原告管理使用。2003年2月2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房产权转交字据》一份,将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全部交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王某某是母子关系,第三人是本案涉及房地产的合法所有人,因此原告起诉侵权理由不足,请求依法确认2003年2月2日《房产权转交字据》合法有效;判令原告立即履行该字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第三人韩某乙父亲的过继子,与第三人韩某乙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韩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1983年6月第三人韩某乙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程庄村(原为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后第三人韩某乙和其丈夫王某志找到当时的村主任在马庄村划了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七间房屋,房屋建好后第三人韩某乙让原告韩某甲居住使用。新华区X村在1988年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将该房屋的户主登记为原告韩某甲。1995年,本市行政区划后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分为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马庄村、程庄村。2003年2月2日,第三人之夫王某志书写了一份“房产权转交字据”,该字据载明:座落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办事处马庄村X组的七间混合自建平房,占宅基地面积212.63平方,建筑面积212.63平方,是以我的名义由我姐姐韩某乙全部投资所建,是她交给我管理使用的。现我自愿将七间平房的房产所有权(包括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与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一并转交给我姐姐韩某乙所有,立字为据,“立字人”处由原告韩某甲签名。后该房屋继续由原告韩某甲居住使用,被告王某某偶尔也在此居住。

2007年,被告中山公司对湛河区X村X村民的房屋进行改造,由村民提供宅基地,中山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双方联合开发建设。2007年8月1日,第三人韩某乙的丈夫王某志与被告中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改造旧房合同”,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民委员会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韩某乙夫妇。200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将其父母建造的由原告韩某甲居住使用的房屋推倒,原告及家人使用的室内物品被掩埋、损毁。次日11时10分,原告韩某甲向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报案,称2007年12月25日晚18时30分左右,其与家人正在吃饭,其外甥王某带领十几人将其和其家的租房户一起拉上面包车到北渡转了一大圈,约2个小时左右又被送回其家,发现其居住的房屋和其租赁户租赁的房屋被推倒,室内物品都被埋在房屋下。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予以登记。后在询问韩某甲笔录时,韩某甲称其所住的房子是其姐韩某乙所建,是韩某乙让其居住,原因是韩某甲是韩某乙的过继弟弟,韩某甲已在该处居住二十年了。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冯某某称宅基地的名字登记的是韩某甲,七间房子是韩某乙出钱所建,后来自己又建了12间房子,上述房屋一直由其和家人居住,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南环路派出所接受报案后未作处理。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保管的平顶山市新华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登记在韩某甲名下的位于马庄村X组建筑面积为212.63m2的7间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载明:东墙外0.5米至路学义、南墙外11.7米至路、西墙外8.75米至陈国秀、北墙自墙至路;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宅基地总面积为686.10m2。被告中山公司依据程庄村委会的确认,于2007年8月1日与王某志(第三人韩某乙之夫)为甲方、中山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改造旧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1、分成比例:按甲方土地面积有680.27m2,甲方可分680.27m2(即乙方按甲方土地面积680.27m2赔付680.27m2),赔付后原甲方土地及建筑物归乙方拥有产权。……3、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拆迁费x元,甲方收到拆迁费后十日内必须无条件拆除完住宅上的旧房。……第七条:甲、乙双方各承担自己所分得房屋应交的房产契约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各执壹份,村委会执壹份,不分正副本同具法律效力。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程庄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楼房建成后,中山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给王某志交付住房7套。

诉讼中,2009年3月25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给韩某甲出具的“关于韩某甲宅基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2009年2月,韩某甲就其使用的一宗宅基地,向我局提出了要求确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我局接到申请后,立即组织人员会同湛河区X路办事处进行了深入调查。经调查,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程庄村村民。1988年在市X组织的全市土地大清查中,该宗宅基地清查登记的使用人为韩某甲,在我局保存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清理登记人一栏有周保现、候士运、陈瑞平的盖章,行政村X街道办事处干部一栏有陈长栓、路国亭、陈栓柱、李天雨的盖章,户主一栏有韩某甲的签名和指印。该宗宅基地清查登记面积为241.8平方米(国家规定面积为167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X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X组织内部成员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农村X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或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城市居民不具备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宅基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转让。经调查,我局认为,根据1988年土地大清查时在我局保存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的记载,该宗宅基地由韩某甲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阅原卷宗,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均提出原告主张的1988年普查登记的宅基地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块宅基地。经调查时任马庄村四队队长陈长有得知:当年规划宅基地均由陈长有经手。因第三人韩某乙与陈长有比较熟悉,经陈长有的手于1985年给第三人韩某乙划九间宅基地,且第三人韩某乙建房时由陈长有帮忙放线。第三人韩某乙亦让陈长有帮忙给韩某甲划宅基地一处,陈长有即在第三人韩某乙宅基地西边(不相邻)给韩某甲划三间宅基地一处。据称,韩某甲将此处宅基地卖给其妻妹夫丁长军。丁长军原系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民,1991年退伍后,户口迁至程庄村。2003年光明路南延加宽时占用了该处宅基地。据向程庄村了解,丁长军户口迁到程庄村后,该村未给丁长军划过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由丁长军直接领取。本院通过走访市拆迁办、市规划局、湛河区交通局、湛河区X路办事处,在市拆迁办查出丁长军于2000年1月12日领取市X路南段拆迁补偿款x元。针对丁长军是否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其宅基地的取得情况,本院对此调查时丁长军不予配合,致使丁长军的此处宅基地如何取得无法查清。经调查陈长有和程庄村书记祁保有得知,程庄村从未给丁长军划过宅基地,且丁长军已被拆迁的宅基地系村集体土地,应由村里指定由谁使用,而非丁长军所述,被拆迁的地方是路基地,谁占住就由谁使用。

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韩某甲提供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的宅基地面积为241.8m2,东墙外0.5米至路学义、西和郑秀琴墙各1/2、南墙外0.5米至路、北墙外0.5米至路。本院从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调取的1989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显示的登记在韩某甲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686.1m2,东墙外0.5米至路学义、南房墙外11.7米至路、西房墙外8.75米至陈国秀、北自墙至路。两处宅基地四至中东至相同均为路学义,但经到湛河区土地局查阅,无路学义的个人用地清查登记表。经走访原清理登记人周保现得知登记在第三人韩某甲名下686.1m2的宅基地系给第三人韩某乙所划,在普查登记的时候,因第三人韩某乙是城市户口就登记在韩某甲名下,当时韩某甲在此居住。登记在韩某甲名下的241.8m2的宅基地在什么位置,与登记在韩某甲名下的686.1m2的宅基地是否重叠无法查清。

后经查阅保存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的个人清查用地登记表中显示的韩某甲、郑秀琴、孟建设三处相邻的宅基地与登记在韩某甲名下的686.1m2的宅基地东、西至相同,但三处宅基地总面积为725.4m2,不能确认与686.1m2的宅基地属同一地块。但据韩某甲陈述的情况,应该是登记在其和郑秀琴、孟建设三人名下的宅基地为686.1m2宅基地地块的分解。与韩某甲给第三人韩某乙书写的“转交房产字据”、韩某甲、冯某某在南环路派出所调查时陈述、以及本院调查陈长有的笔录相印证,登记在韩某甲名下的686.1m2的宅基地系给韩某乙所划,韩某甲书写的交付房屋面积212.63m2宅基地范围内所建房屋面积吻合。经程庄村陈长有之手给韩某甲划的宅基地已经韩某甲处分。因丁长军不配合法院调查,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矛盾初期,陈长有曾参与调解。因韩某甲有一残疾女儿,生活不能自理。调解意见是给韩某甲低层大套住房一套,因冯某某不同意,未调解成功。诉讼中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给原告出具关于韩某甲宅基地有关情况的说明提交本院后,本院向原告韩某甲进行释法,引导原告韩某甲先行申请确权,待权属确定后再继续该案诉讼。原告坚持认为该说明就是土地权利的凭证,不同意确权,仍然要求返还宅基地。原告提起诉讼时,宅基地就已开发建设,返还宅基地已无法实现。诉讼中原告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

以上事实由李印、陈长有证言、房产权转交字据、联合改造旧房合同;本院依原告韩某甲的申请调取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调取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影像资料照片8张;本院依职权调取平顶山市新华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私有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建房证明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调查陈长有、周保现、路照、丁长军笔录各一份,调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地政地籍股负责人丁二伟笔录一份;原告补充提供光碟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以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出具的“关于韩某甲宅基地有关情况的说明”,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其土地使用权未得到有效确认,故均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原告可持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和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出具的关于韩某甲宅基地有关情况的说明到相关部门要求确认权属。虽经本院释法说理,原告韩某甲仍坚持其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属第三人韩某珍出资建造,对此事实的认定不仅有韩某甲亲笔签名的“房产权转交字据”可以证明,而且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调查时韩某甲对此事实也予认可。第三人韩某珍应享有该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偿利益。本院考虑第三人韩某珍与韩某甲系亲属关系,双方不能因财产纠纷而割舍亲情,应该宽和谦让,为了化解矛盾和纠纷,实现案结事了。鉴于韩某甲全家在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内居住多年,该房屋拆除后,韩某甲全家无安身之地,暂借他人房屋居住;且韩某甲还有一残疾女儿,生活不能自理,韩某甲夫妇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生活相对困难,没有能力购置房屋居住,不能因此让韩某甲全家居无定所。因第三人韩某乙之夫王某志已将拆迁安置的房子全部转让,本院经调查走访近年相同地段的房屋均价为1650元,按照第三人分得拆迁安置房屋最大面积为108.27m2,酌情让第三人韩某乙给韩某甲补偿购房款x.5元,由韩某甲自行购置房屋,以解决住房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被损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虽上述房屋系第三人韩某乙所建,但已同意让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韩某乙之夫王某志与中山公司签订合同后理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拆除其所建房屋,韩某乙之子王某某为履行与中山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拆除义务,未采取合法途径对其母自建房屋进行拆除。王某某虽主观上没有过错,但采取的措施不当,从而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家俱、家电等物品被推倒的房屋所掩埋,失去使用和利用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上述物品已灭失,无法估算其价值,经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应折价赔偿原告韩某甲此部分损失2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中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韩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房屋补偿款x.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韩某甲承担7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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