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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单位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翼,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向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李某某、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小地名东垭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大货车,因被告李某某驾车超速行驶,直接撞上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身体及车辆均遭受重大损害。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皮肤多处裂伤、左侧胫前皮肤裂伤、左侧双下肢皮肤多处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78天,伤势好转,但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在未痊愈时出院,花医疗费x.46元。2010年2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谭某某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46元、误工费7454.12元、护理费3529.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3735元、其他损失850元,共计x.4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二:2010年2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不知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2010年2月4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2010年4月23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x.4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不知情,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四:2010年5月19日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

证据五:2010年5月24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巴价认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总额为37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的限额只有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六:2007年7月17日东莞市X镇诺基亚中远手机专卖出具的销售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诺基亚手机被损坏,价值5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认为原告的手机没有损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手机的购买时间是2007年7月17日,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2月4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手机损坏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证据七:2010年3月3日、3月5日、3月8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各1张。用以证实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清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八:2010年5月20日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鉴定费票据1份、2010年5月24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共花鉴定费13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的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九: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病人收费汇总清单(均为复印件)一套23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十: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向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复印件1份、2009年2月1日向某某与宋华成签订的购车协议1份及宋华成出具的收取向某某购车款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驾车辆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谭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驾驶证应出示正本,同时原告出示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出示证件原件,同时原告出示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部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的全部;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不合理。(1)、误工费。原告为农村人口,职业是农民,应依据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人口进行赔偿,即2964元(38元/天×78天);(2)、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2964元(38元/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即每天20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当赔偿;(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人口年人均收入计算。二、关于我与被告谭某某的身份关系。我是经过谭某某同意后,帮他开车的,并且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双方形成法律上的无偿帮工关系,我所承担的责任只是与被告谭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谭某某将车交给我开之后,自己仍坐在车上,没有拒绝我帮他开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意志以外的,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现金x元,依据法律规定,我只应与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公断。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2010年2月9日谭某某出具的领条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已给谭某某支付6000元用于该事故的处理。经质证,原告向某某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没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出于良心,已支付现金近两万元,同时,交警队并未给我划分责任,而是被告李某某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2010年2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本案的事实查清后,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八、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七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十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向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和不知情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采信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判决日期X日期格式为(X-X-X)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日,原告向某某从巴东县X镇X村X组宋华成处购得普通正三轮摩托一辆车牌号为鄂x,使用性为货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搭乘被告谭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属其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x中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沿209国道行驶,当行至小地名阡山时,被告李某某提出要求,替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被告谭某某没有明确拒绝,并靠边将车停下,让被告李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B2)驾驶车辆,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李某某驾驶后,因其驾车超速行驶,行至小地名东垭(位于209国道1778.98KM)时,与相向某驶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向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D)驾驶的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撞毁钢护栏,导致原告身体及车辆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皮肤多处裂伤、左侧胫前皮肤裂伤、左侧双下肢皮肤多处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x.46元。2010年2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某某所受之伤经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0年5月24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巴价认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向某某所有的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总额为3735元。原告向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及价格鉴定费共计1390元、交通费300元。另外,被告谭某某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确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某某通过被告谭某某及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原告向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谭某某付给原告向某某医疗费1300元,2010年2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受伤人员向某某(本案原告)垫付x元抢救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没有履行。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46元、误工费7454.12元、护理费3529.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3735元、其他损失850元,共计x.4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农民。2010年4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联合发布的鄂公通[2010]X号文件确定的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为每人每年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每人每年5035元;湖北省巴东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李某某搭乘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x中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行驶,当行至小地名阡山时,被告李某某提出要求,替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被告谭某某没有明确拒绝,并靠边将车停下,让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李某某驾驶后,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向某某撞伤,导致原告向某某身体及车辆均受损害的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无偿帮工关系。但是被告李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即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中的40%,并应当与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某某请求帮工人(本案被告李某某)和被帮工人(本案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向某某受伤后自2010年2月4日20时入院至2010年4月23日9时出院,共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x.46元,属合理支出。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向某某所受之伤还需进一步治疗,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x.46元和后续会发生的费用6000元均属合理支出,赔偿义务人应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用确定为x.46元;2、误工费: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某某所受之伤经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自2010年2月4日(入院治疗)算至2010年5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误工费为4018.56元[(x元/年÷365天×104天(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数,下同)];3、护理费:因原告向某某之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因原告向某某没有提供何时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根据原告向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3013.92元(x元/年÷365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60元(78天×2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部皮肤多处裂伤、左侧胫前皮肤裂伤、左侧双下肢皮肤多处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等。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给予适当的营养补给是必要的,原告向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5035元/年×20年×10%);7、原告向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经本院查实原告向某某的这笔开支是到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时所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某某所有的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巴价认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向某某所有的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总额为3735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某某到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19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某某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鉴定费共计139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向某某还主张诺基亚手机被损坏,价值55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手机是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损坏,原告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x.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18.56元、护理费30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735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x.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即x.94元,由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共同赔偿,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8927.98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x.96元)。执行中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李某某、谭某某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向某某x.94元。限被告李某某、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8元,由被告谭某某各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敏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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