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牟某某、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指定监护人牟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乡X村X社。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李某某,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建筑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05年1月11日早晨,原审原告牟某某在顺德区X镇水藤龙威家具材料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从楼上坠下,受伤后被送往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原审被告承德建筑公司承建该工地,并为原审原告牟某某支付x元医药费。2005年4月20日,经与乐从医院进行费用结算,原审原告牟某某仍下欠医疗费x。01元。2005年3月18日,原审原告牟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3月29日,该局以原审原告牟某某与原审被告承德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05)佛劳认良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5年5月17日,原审原告牟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审被告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005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审被告兰某某既无工商登记也无经营字号及固定经营场所为由作出顺劳仲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4月12日,原审原告牟某某被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005年4月14日,原审原告牟某某被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审原告牟某某为鉴定而支出费用1706。8元。另查明:原审原告牟某某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再审人承德建筑公司再审期间对其原审时的陈述完全否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期间重新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应否采信;首先,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期间当庭否认原审原告牟某某在其工地做工的事实,又否认原审被告兰某某与其存在分包工程的法律关系,再审期间为推卸责任,又承认牟某某在其工地做工受伤及与兰某某存在分包关系的法律事实,前后的陈述自相矛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次,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期间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而不提供,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再审诉讼中的新证据,证据失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再次,原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表示对原审服判,但在原判生效后第四天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属于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情形,违背再审诉讼的法律精神,其提起再审不应采纳;另外,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及对护理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受理费3010元,由申请再审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承德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理应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从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的陈述可以看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几乎没有,该案只是根据上诉人为牟某某垫付x元医疗费而推定上诉人与牟某某存在雇用关系。这绝对是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的:(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的(2005)佛劳认良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中明确指出,牟某某与承德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雇主是兰某某。这是牟某某在原审一审中作为有效证据向法院提交的。该证据是国家机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属于原始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即使上诉人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凭上述公文书证就足以认定牟某某与兰某某之间形成雇用关系,而与上诉人不存在雇用劳动关系,但(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却视而不见。退一步说,即使在上诉人不提供书面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若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存在疑问,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核实。其即可调取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劳动管理所于2005年3月24日对李某全的调查笔录、于2005年3月29日对兰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牟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牟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然犯了同样错误。二、(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所作的表述全部都是荒谬的。(一)、《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没有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使用“诚实地”字眼,但此条实质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必须行使阐明权之义务,而非用来规制当事人的。事实上,原审法院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员在原审时并没有行使阐明权,敦促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依据有关法理,审判员未行使阐明权,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二审法院有权撤销原审判决。故而,是否在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足以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二)、(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三)、对于上诉人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牟某某及兰某某均予以确认。人民法院不能置之不理。三、请求二审法院对牟某某的伤残情况作重新鉴定。因为牟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上诉人的原代理人李某成与兰某某的代理人高智湘于2006年4月16日去牟某某家拍摄了一段录像,反映牟某某现在的状况与鉴定结论的状况不符。四、(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护理费、医疗费的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精神抚慰金亦属于重复计算,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符。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承德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录像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牟某某现在的身体情况与鉴定结论的结果不符,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牟某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另被上诉人牟某某认为拍摄该录像的时间距离其受伤的时间已经过了一年多,录像带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兰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视听资料并不足以推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牟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是无效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上诉人的提交上诉状的时间是三月三日,而牟某某的代理律师赵国平是在三月二十二日签收上诉状的,所以上诉状是无效的。(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与牟某某存在雇用关系。即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再审申请诉讼书是上诉人伪造的。四、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五、上诉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六、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

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新发现的证据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没有提出。结合本案,上诉人在(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对其与兰某某之间的关系的主张是其根本未将乐从镇水藤龙威家具材料城工地分包给兰某某,而在该案受诉法院判决认定牟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予赔偿牟某某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后,上诉人并未对此进行上诉提出异议,却在再审时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其在2004年9月17日将乐从镇水藤龙威家具材料城工地分包给了兰某某。按照常理,上诉人在原审时不可能不知道其与兰某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其在原审时就已应持有与兰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但其非因客观原因而否认与兰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该案中没有提出前述对其相对不利的书证材料,故其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上诉人请求对牟某某的伤残情况作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原审根据牟某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原审系根据乐从医院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的费用清单中载明牟某某的费用总额,确定案涉医疗费损失的数额,且上诉人亦无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数额,故对原审核定的医疗费额,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不同的,原审支持牟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