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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芳草苑酒家有限公司、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芳草苑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略)。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谢裕国,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立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芳草苑酒家有限公司(下简称芳草苑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草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琪,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裕国,被上诉人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下简称竹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与芳草苑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吴某某向芳草苑公司提供副食品。2002年10月29日,竹家庄公司向吴某某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内容为:原芳草苑支付应付帐款2002年1月共计23,117.70元,此次付2,413.35元,尚欠20,700。35元。嗣后,因吴某某向竹家庄公司催讨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

1、芳草苑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成立,其股东上海立锋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立锋公司)占股90%,上海盛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股10%。

2、1998年12月1日,立锋公司与竹家庄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竹家庄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芳草苑酒家,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竹家庄公司每月支付立锋公司承包费6万元,其中包括芳草苑每月租金。合同还约定,竹家庄公司仍使用芳草苑发票。2002年2月1日,竹家庄公司终止承包经营管理。双方清点财产,出具《厨房餐具盘点表》并签名。

3、孙明辉系竹家庄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芳草苑公司时的财务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在承包经营期间,竹家庄公司向吴某某购买副食品,尚欠货款20,700.35元,因竹家庄公司与芳草苑公司系承包经营管理关系,且约定经营期间仍使用芳草苑公司发票,故应由芳草苑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货款。鉴于竹家庄公司与芳草苑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竹家庄公司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故应由竹家庄公司再向芳草苑公司支付该货款。据此判决:一、芳草苑公司给付吴某某货款20,700。35元;二、竹家庄公司给付芳草苑公司应支付吴某某的款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芳草苑公司负担。

判决后,芳草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竹家庄公司系承包经营管理芳草苑公司,双方约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竹家庄公司负责处理。吴某某提交的付款申请书系由竹家庄公司出具,一审判决也明确竹家庄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欠款应由竹家庄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芳草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吴某某辩称:其与竹家庄公司往来已久,用的虽然是芳草苑名义,但货款均由竹家庄公司支付,付款申请书也系由竹家庄公司出具,其本意是要竹家庄公司支付欠款。现原审判决由芳草苑公司支付,其也无异议。吴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竹家庄公司辩称:芳草苑公司与竹家庄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存在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对外以芳草苑名义经营,即便双方间有纠纷也应另行诉讼,但对外责任应由芳草苑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吴某某支付欠款20,700。35元的责任人是芳草苑公司还是竹家庄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竹家庄公司经营管理芳草苑公司期间使用的是芳草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发票。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竹家庄公司承担经营期内因经营管理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亏损及各相关责任。《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已终止承包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芳草苑公司与竹家庄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竹家庄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外仍使用芳草苑公司的发票,每月向芳草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承包费,并且竹家庄公司在经营期间实际使用了芳草苑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芳草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应由芳草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时,芳草苑公司与竹家庄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已经期满,但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竹家庄公司对其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芳草苑公司在诉讼中也要求由承包人竹家庄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吴某某的欠款责任可由芳草苑公司向吴某某承担,再由竹家庄公司根据承包合同向芳草苑公司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芳草苑公司与竹家庄公司又均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芳草苑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芳草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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