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越荔企业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00-X号侨阜商业大厦X楼B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剑光、陈某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越荔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雅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被告与上海泓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木材生意,原告负责开出信用证,被告应按开证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开证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00年8月27日,原、被告及泓基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111,688。97美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至2002年8月底仍欠原告人民币763,042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763,042元及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泓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2、1999年12月,原、被告两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与泓基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还款协议书存在的基础事实;3、2000年4月10日,被告与泓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款的基础事实;4、泓基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通过泓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陈某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认证证据及原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8月27日,原、被告及泓基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进口马来西亚白木,总金额为148,785。35美元,被告已全部销售结束;被告曾于2000年4月、5月间支付给泓基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及1.3万美元,尚欠111,688.97美元未付。三方商定,被告欠款中第一笔货款45,684。69美元,由被告在原告及泓基公司提供买汇文件后七天内支付给泓基公司,再由泓基公司交付给原告;剩下的欠款66,004。28美元在2000年11月28日前由被告支付给泓基公司,由泓基公司再交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8月底,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尚欠人民币763,042元。原告因催讨欠款未着,致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通过泓基公司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24万元,故现被告实际欠款应为人民币523,0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泓基公司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确认了被告在三方合作进口货物业务中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显已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余欠款本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00年11月28日的次日起算。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雅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越荔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23,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1元,由被告上海雅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越荔企业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雅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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