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上海华建日化厂(以下简称华建厂)和原告于1996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建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3月24日,利息按月息8。415‰。同日,被告为华建厂的借款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嗣后,华建厂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还款。但华建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02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还款通知书,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在逾期还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但亦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华建厂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除斥期间。被告虽在收到逾期还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根据划去回执上应填栏目,并不构成完整的重新担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重新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中在本院认为一节中,引用“根据划去回执上应填栏目”的事实,作出不能构成完整的重新担保内容及保证责任重新确认的结论。该节重要事实却未在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予以表述。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被上诉人在回执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保证责任予以重新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也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4日逾期还款通知书上盖章一事,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才在回执上盖章,盖章是为了配合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在回执上划去两个项目,只是表示有这个过程,说明被上诉人收到过该份通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作任何承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逾期还款通知书回执上划去了与还款保证事项有关的填写空格,只在回执上盖了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还款的时间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除斥期间,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被上诉人在回执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保证责任予以重新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划去了与还款保证事项有关的填写空格,这说明被上诉人对有关保证内容不愿予以确认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仅能说明被上诉人收到过该通知书,得不出被上诉人对保证内容重新确认的结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77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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