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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我村村民吴某保因建房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吴某某借故将我殴打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6日对被告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69.3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打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胞兄吴某保家中经过合法审批,在其原址上将房屋拆旧翻新,原告无故阻止建房才引起打架,所以原告对此次打架事件也有责任。另外,我的家人也受了伤,我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胞兄吴某保将自家宅院拆旧翻新时,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因此作出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好转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188.50元,有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12月28日和2010年1月1日在其本村王树喜内科诊所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92元,提供有宜沟镇X村王树喜内科诊所出具的3张医药费专用处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这3张医药费专用处方,无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2天,每天标准为10元,共计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有面额为100元的2张周口市客运票据,基于原告受伤地与住院地的间距,这2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该项费用按50元认定为宜。基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胞兄吴某保建房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却采取了吵骂、互殴的方式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认证,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188.50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1307.3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即1045.84元,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赔偿营养费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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