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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人民陪审员邓家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婚后的财产状况。

证据二、2010年3月3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李冬翠、何沛翠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近一年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

证据三、2010年6月1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没有分家,修建的房屋系婚前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考虑到我们目前的婚姻状况,我同意离婚。但我与原告结婚前,由我出资在原告家修建有住房及杂屋,结婚时的开支5万元,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便以不给小孩喂奶相威胁,要求与我离婚,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原告将小孩抛弃在法庭,我只好将小孩抱回家用奶粉喂养,在分居的两年中,原告没打电话询问过小孩,更没看望过小孩,因此,小孩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同时,原告的以上行为对我和小孩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经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华、陈光忠、郑卫华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梅大兵出具的收据1份,星宇建材机械经营部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婚前修建的房屋是被告出资的。

证据二、郑平阶、邓正院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李三圣、王某、荣华时代广场分别出具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状况。

证据三、销货计数单4份,陈发琼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花费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属实,房屋是被告出钱修建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修建房屋的材料是原告的父亲出的,只是被告拿原告父亲出的钱去买过材料;证据二中除电磁炉是原告婚前买的,戒指是被告送给原告的,其余的财产是被告带过来的嫁妆;证据三中证实的内容是结婚时消耗了的,并且买菜的钱是原告父亲出的。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出具的证据一均是关于婚前房屋修建情况的证明,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次诉讼中,不宜一并处理,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除电磁炉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结婚时的生活开支,被告要求返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这些开支系被告一人支出,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带有以下嫁妆:高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张、太阳能热水器1台、沙发1套(5座),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鸿,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8日原告覃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无改善。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修建房屋款、结婚生活开支5万元,并以原告对其和小孩造成伤害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足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目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鸿因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王某鸿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前修建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开支5万元,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对其和小孩造成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鸿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王某鸿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即嫁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人民陪审员邓家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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