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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1953年10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22日,汉族,巴东县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女,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柳国花,系二被告之母,生于1958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二被告之父张新德于2004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当时被告张某乙与我达成协议,约定由我负责张新德的丧葬事宜,二被告经营的土地、山林交由我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我主持了张新德的丧事,共支出了丧葬费用共计8631元。时至2009年,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返还其土地、山林,经法院调解,将我管理的山林、土地返还给了二被告。张新德的丧葬事宜是二被告的义务,二被告已将土地、山林收回,理应给付我安葬张新德的费用。

原告张某甲针对二被告的反诉主张答辩如下:二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中涉及的土地和山林还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与反诉没有关系,所以二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反驳对方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某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张某乙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乙无能力安排张新德后事,特委托张存德安排处理,一切缴费由张存德承担。张某乙自愿将其父亲原分家的一间半房屋,承包的全部土地、山林归属张存德名下管理使用,张存德承担国家集体所有费用。张某乙若今后成家要在张家村X组安家,张存德要归还山林、土地;张某乙若今后在外地安家,则张某乙的山林、土地永久归张某甲管理使用。

2、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证实二被告已将土地收回,协议已经解除。

3、原告代理人对张爱红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张爱红与原告是兄妹关系,与二被告是姑侄关系。张新德死后,是张某甲主持安葬的,当时因二被告年幼,张某甲是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才主持张新德的丧事的。当时张某甲没有钱,是我垫付的,大约垫付了5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张某甲把钱还给我,但还欠我500元,我找他要钱,双方为此搞失意了。我给张某甲出的关于买菜清单的证明不是我写的,但内容大致属实。我给原、被告都出过证明,但证明都不是我写的,证明内容我没注意看,以今天调查的为准。

4、原告代理人对谭传芝调查笔录1份。谭传芝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儿子,二被告是我孙女,我大儿子张新德死后,因孙女年幼,才委托张某甲办理丧事,安葬张新德的棺木是张莉出2000元钱买的我的。张新德死前,我和张新德是一个户头。张新德死后,2004年、2005年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补偿款是大女婿陈先亮取了给我用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06至2009年度的是我大儿子张某甲取了给我用了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5、2010年4月5日张周某证明1份。证实办理张新德丧事时的支出为5916元。

6、2010年4月5日张明全证明2份。证实张新德死后张某甲主持丧事,证人受张某甲委托支付厨师工资750元,红包120元。同时证实丧事累计用工219人。

7、张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张新德死后,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由张某甲主持办理后事,张某甲为此花费了大量钱财。

8、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1984年原石马岭乡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制件1份。证实土地共同承包人的情况。

9、证人谭传芝到庭证实:每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都是我领的,张新德生前生病期间我照顾他4年,这钱我可以用。安葬张新德时杀的猪是我的,但事后张某甲补给我1000元钱。粮食直补款也是我领了的。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2004年父亲死亡,我们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葬,作为条件原告可以保管经营二被告的土地山林至我们成家立业,但原告并没切实履行义务,父亲的安葬费并非原告全部负担。2005年原告无理将我们的土地、山林登记到自己名下,且未经我们同意将2005年至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补偿款冒领,将我们山林的木材砍走20余立方米,致使我们遭受巨大损失。据此,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2005年至2010年的土地租金损失3000元;退还粮食直补款1328元、退耕还林补偿款1840元。

被告张小燕、张某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某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22日张某甲、张莉、张某丙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证实张某丙、张莉已将土地收回,协议已解除。

2、2010年5月14日张爱红证明1份。证实张新德死后花费3500元,是由张爱红垫付,事后此款已收回。张某甲伪造证明要求二被告偿还丧葬费8631元,张爱红从未出过这个证明。

3、野政函〔2008〕X号信访答复意见。证实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将土地山林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同时张新德丧事所用猪肉是张某丙的奶奶所出。张某甲领取了全部粮食直补款和退耕还林补偿款。

4、野三关财经所证明1份。证实张某甲领取2005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1840元。

对原告张某甲提某的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张莉支付2000元属实,签合同属实,但张某甲支出5000多元不属实。证据4中证人跟随原告生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除张某甲领取了粮食直补款和退耕还林款真实外,其余不清楚。证据5中证人时隔6年之久还清楚记得当时买菜等的详细名目不符合实际,其记载的项目内容不真实。证据6中证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其所说的费用其实均由张爱红开支,按农村习俗,办丧事时帮工都是无偿的,故两份证言均不真实。证据7中张某甲主持安葬张新德属实,开支不属实。证据8中草表是复制件,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均不能改变原告将二被告的土地填入其户头的事实。证据9中证人与反诉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证人所说事后张某甲补给其猪肉价款1000元与张周某的证言矛盾,同时张新德死时与证人是同一家庭,猪属共同财产,不存在买卖一说,故证言都是假的。

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某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某的协议书是同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属实。证据2张爱红给原告也出有证明,内容不一致,不真实。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属实。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某的证据3与被告提某的证据2属同一证人提某,但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述2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某的证据4、9均为同一证人提某某证言,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所述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某的证据5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某的证据6中两份证明均为同一人所写,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某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某的证据7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证言并未证实原告具体花费多少钱财,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某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某的证据3系公文书证,其证明内容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基本吻合,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某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未证实原告领取的款项均属二被告所有,以及二被告在该款中享有多少份额,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叔侄关系。2004年12月24日二被告之父张新德(又名张X)因病死亡,二被告年龄尚小,无力操办丧事,被告张某乙遂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张某甲安排处理张新德后事,一切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张某乙自愿将其父亲原分家的一间半房屋,承包的全部土地、山林归属张某甲名下管理使用,张某甲承担国家集体所有费用。张某乙若今后成家要在张家村X组安家,张某甲要归还山林、土地;张某乙若今后在外地安家,则张某乙的山林、土地永久归张某甲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甲即主持操办了张新德的丧事,被告张某乙也按协议将土地、山林交由原告张某甲管理经营。2005年原告将二被告的部分土地、山林登记到自己名下,二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7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协议将交付给原告管理经营的土地、山林收回,并解除协议。2010年5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已收回土地、山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安葬二被告之父张新德的丧葬费8631元。诉讼中,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粮食直补款1328元、退耕还林补偿款1840元,支付2005年至2010年的土地租金损失3000元;赔偿木材损失x元。庭审中,二被告当庭撤回要求原告赔偿木材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丧葬费。在庭审中,原告又当庭要求二被告按最初起诉的标准支付其安葬张新德的丧葬费8631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12月24日所签协议即为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决定缔结、履行或是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张某甲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安葬张新德的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主张,有责任提某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甲未提某有效证据证实其安葬张新德实际支出了多少丧葬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领取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补偿款,但也未提某有效证据证实归属到二被告份中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补偿款分别为多少,以及原告从野三关财经所领取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故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土地租金损失,但未提某有效证据证实租金损失存在的理由,以及租金的计算标准,对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某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靳永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主张,有责任提某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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