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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新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新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裔民,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旭江、龙某某,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桂林市新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五星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志高空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214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1日,新五星电器公司与志高空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新五星电器公司销售志高空调器总销售额不低于x元等。2005年8月18日,志高空调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新五星电器公司至2005年7月31日止,尚欠志高空调公司货款x.74元,新五星电器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认为工程机返利x.6元,2005年1-6月维修费及6、7月安装费未入账等。同年9月7日,志高空调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新五星电器公司至2005年8月31日止,尚欠志高空调公司货款x.14元,新五星电器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05年6月安装费x元,7月安装费x元未入账,8月安装费未结算等。2005年9月21日,志高空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五星电器公司归还所欠货款x。1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新五星电器公司尚欠志高空调公司货款x.14元,有双方盖章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佐证,予以确认,新五星电器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新五星电器公司认为志高空调公司主张的货款x.14元,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该欠款尚未扣减2005年6月至8月的安装费等。从志高空调公司出示的对账单显示,新五星电器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仅认为2005年6月至8月的安装费等尚未结算入账,但未对志高空调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x.14元提出异议,新五星电器公司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新五星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x。14元予志高空调公司。案件受理费4396元,财产保全费1242元,共5638元,由新五星电器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五星电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x.14元的对账单数额予以确认,是对对账单的性质与内容的误解,是对法律证据确切性的曲解。志高空调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对账单的上半段,说明其账上至8月31日止计欠x.14元,同时征询新五星电器公司是否有误。新五星电器公司根据这征询,提出了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的事项,即志高空调公司应付新五星电器公司的多项资金未入账以抵销上述数额。同理,新五星电器公司对第二份对账单提出回复内容后,也应该由志高空调公司核实抵扣安装费。因此,当新五星电器公司提出异议后,对账单上的x.14元就不是确切的债权数额。2、原审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仅认为2005年6月至8月的安装费未结算入账,但未对原告确认的欠款金额x.14元提出异议”,这一段表达是自相矛盾的。“安装费未结算入账”就是对x.14元数额的异议,实际上是说“我们的安装单据已经通过对方在南宁营销中心审核,南宁方应当向总部财会入账予以抵扣”。由此,原审将志高空调公司提供的,尚在对账过程中的x.14元,误认是对账结果,这是不符合财务工作实际的。3、原审认为“被告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这是原审对对账程序的不理解。之所以对账出单人要将账上的数额交与接单人核对,是因为财务做账的时间只能是某一时段。正如第二份对账单,志高空调公司对账约定时段为8月31日,对于新五星电器公司而言,这时段之内的6月、7月、8月的安装费等,志高空调公司应当结算给新五星电器公司。而在对账单上未体现这些,原因是新五星电器公司的安装费凭证,已交给志高空调公司在南宁的销售中心予以核实,只是由于时间差未体现在志高空调公司总部的财务账上,解决这个问题应由志高空调公司财务按照这一线索查询自己的业务环节。另外,原审关于“被告无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辩解”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对对账内容相关的财务与业务环节的不理解。4、对比两个“对账单”,不难看出x.14元的数额是不确定,并且需要也应当由志高空调公司重新核准。第一份对账单数额为x.74元,新五星电器公司在对账单下半段,提出“工程机返利x.60元未入账,2005年1-6月维修费及6-7月安装费未入账”,后来事实证明志高空调公司核实了前两项即“返利”和维修费,后一个对账单数额由x.74元变成了x。14元。对于第二个对账单,因为志高空调公司确定截止日为8月31日,新五星电器公司当然应该提示对方还有6月、7月、8月安装费,以及之前的质保金等。据此,应由志高空调公司根据这一线索查询核实。5、原审认定对账单中间“数据核对无误”处的半个公章,视为新五星电器公司的确认,这是错误的,该章是对方的骑缝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由志高空调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五星电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8.13志高广西产品中心05年度对账通知。2、8。18广东志高客户对账单。3、广西产品中心段志胜对账数额。4、广东志高05年9月7日对账单。5、广西产品中心05年6月安装单初审确认单。6、广东志高空调05年6月安装费审核确认单。7、广西产品中心05年7月安装单初审确认单。8、广东志高空调05年7月安装费审核确认单。9、广西产品中心05年8月安装单初审确认单。10、广东志高空调05年8月安装费审核确认单。11、广西产品中心客户往来明细表。12、2003年志高质保金收据。13、2004年志高质保金收据。14、志高公司家电函(2006)X号。15、(志高公司)销售明细表(价格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志高空调公司应扣除安装费、质保金、退货款三项合计x元。

被上诉人志高空调公司答辩称:新五星电器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质证,志高空调公司对新五星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它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且有些证据没有签章,故不能证实在本案中应扣除安装费、质保金、退货款三项合计x元。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新五星电器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关费用的依据是购销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甲方(志高空调公司)给乙方(新五星电器公司)的志高牌家用空调器供货单价:按甲方制定的具体各规格型号空调器的批发价及零售价执行(各产品管理中心根据市场情况可以与乙方约定明确的市场指导价,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供货单价已包括广告费、运费、安装费等费用在内,提货时已结清,以后不再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志高空调公司于2005年9月7日发出对账单,主张新五星电器公司至同年8月31日止,尚欠货款x.14元。对该欠款数额,新五星电器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抗辩认为2005年6月、7月的安装费未入账,8月的安装费未结算,以及应扣除2003年和2004年的维修质保金等。新五星电器公司认为应扣除上述费用,依据是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购销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志高空调公司供货给新五星电器公司的单价已包括广告费、运费、安装费等费用在内,提货时已结清,以后不再另行结算,故新五星电器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安装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至于质保金和退货款,如前所述,由于新五星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新五星电器公司尚欠志高空调公司货款x。14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应予以维持,新五星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新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桂林市新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多交1242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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