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静安新时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甄琦蔚、葛某某,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就追偿钱款的数额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被告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付款人民币21,977,721.77元及利息人民币457,15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截至到2003年6月12日共欠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1,977,721.77元,利息人民币627,470.84元,合计人民币22,605,192.61元,并于2003年6月22日前一并归还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
二、如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欠款,则按年利率5.841%向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694元,均由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03年6月22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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