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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付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静民初字第112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付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9月3日上午,被告诬说原告的孩子在其墙头处大便,便大骂原告家的孩子,原告出来解说,而被告继续大骂,原告还骂了一句,便遭到被告的一记耳光,随即几脚将原告踢倒,当时原告昏迷,后被告人送到医某,花医某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还有其他费用。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交通费等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邻居相隔1米左右的死胡同,因原告在胡同内曾堆放杂物、搭一厕所,因此是被告之妻曾找过原告,原告执意不挪,因此,双方争论起来,我们没有人打她,她是自己倒地。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之间相隔1.6m的死胡同,原告在胡同内曾堆放过杂物,后又搭一临时厕所。1998年9月3日上午,原、被告因此是发生争吵,最后导致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踢倒。后被送往天津医某大学总医某治疗,诊断为脑头颅枕部头皮血肿,心肌缺血,房性早搏、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因无钱继续看病,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后找到子牙派出所,该所出示了指定医某证明,去静海县医某继续治疗。总共花去医某费3531.60元,交通费651元,本人误工费每天7.6元,12天,计91.2元,陪伴费每7.6元,12天计91.2元,营养费每天15天,12天,计180元,总计4545.00元。

在庭审中,经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某费等600元,但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本院调查的证明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相互维护他人的财产和利益,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现原、被告发生纠纷互相责任,但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害款70%,对原告所诉本院不能全部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付某给付某告马某医某费等计3181.5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全

审判员尹济民

审判员高英贤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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