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再审申请人段某甲因被申请人张某丙、代某某房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某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某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环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代某某(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某甲因被申请人张某丙、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某人孟凡晓及段某乙、被申请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丁、被申请人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徐征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2日原审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从被告处购买一套住房,双方签订的有合同。当时被告说能办理房产证,但至今也未办理。因为该房的开发商没有办理大证,也属房产局遗留问题。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代某某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查明,1999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丙(乙方)与被告代某某(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规定,被告代某某自愿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出售给原告张某丙,双方商定价格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丙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代某某,同时被告代某某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丙使用。原告张某丙在购得该房屋后一直无法办理房产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代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归原告张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段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所涉房屋已登记在我方名下,仅凭买卖合同是不能确认物权的,且原审判决书中所确权的房产与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位置也不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已过户属申请人所有的房子错判给了张某丙,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判。被申请人张某丙辩称,代某某与其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代某某也将房子实际交付其使用。房产证是其儿子张书伪造相关手续骗取的,张书无权将房子过户给申请人段某甲。最初合同上显示房子是X单元,后来实际整个院子又隔出去了1个单元,剩下2个单元,房子的位置还是没变。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代某某辩称,其与张某丙确实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手续也一并交付给了张某丙,张不应再因此纠缠,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张某丙提交的1999年8月2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卖方代某某、买方张某丙,房屋位置为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购房价格为x元,付款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前付清,同时交付房产。张某丙提交的2002年7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的是购房价格x元,付款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前付清,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两份合同均显示双方签名,并都有对应的签代某某名字的收款收据,两份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完全相同,两份收据的编码相隔1个数字(99年编号为x,02年编号为x)。质证时代某某委托代某人对卖房款16万元已经给付以及房屋买卖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因时间太长,不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要求张某丙对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张解释1999年的合同及收据是为将来办理产权过户时所用,目的可以减少契税支出,其本人要求代某某出具的。2002年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因当时无产权证,所以实际给付代某某16万元,余款1万元待办妥产权手续后支付。庭审中询问代某某所卖房产的来源及原始凭证,其代某人表示相关手续均交付给了张某丙,张对此无异议,认可当时代某某交付他的有光明房地产公司颁发的购房证明的“小本”,但无法提交法庭,由其儿子张书掌握。

另查明,2007年8月21日张某丙之子张书作为卖方将座落在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段某甲,2007年9月10日段某甲取得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丙得知后,提出了异议,2008年6月27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2008年)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作出对段某甲上述房产证予以注销并作废的处理决定,段某甲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2009年3月23日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张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甲与张书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现该案也在再审中。

再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与段某甲所持房产证确定的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实际系同一套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原告没有诉讼的必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涉案房产原始来源的合同及收据等相关产权凭证,且涉案房屋已经由案外人段某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行政诉讼亦在进行中。原审原告在原审中隐瞒了段某甲已取得房产证及行政诉讼正在进行的事实,在原审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致使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钞国正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改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