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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星明洁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承禹,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工业园区X号b2地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上海星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上海星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颜承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19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展期至2003年1月10日,被告洁具公司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洁具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遂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洁具公司对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28,38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洁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洁具公司为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X组X-X幢房屋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4)《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展期至2003年1月10日,被告洁具公司继续为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展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8,380元。

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贷款及担保事实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5.36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X组X-X幢房屋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洁具公司亦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洁具公司对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洁具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9月18日,上海市南汇县房地产登记处签发沪房地南汇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取得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X组X-X幢房屋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200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03年1月10日;展期后贷款月利率为5.3625‰;被告洁具公司仍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为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至今,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付至2002年7月21日后,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73.14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洁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生物科技

公司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洁具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在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不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从2002年7月22日至2003年1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3625‰计算;2003年1月1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再扣除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利息人民币273.14元)、律师费人民币28,380元。

二、如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X组X-X幢房屋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上海星明洁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星明洁具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10元,均由被告上海北医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某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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