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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乙(芦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号。

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周某丙之外祖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芦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理,原告芦某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原告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诉称:原告芦某某、周某乙的儿子、原告周某丙的父亲周某军于2009年8月7日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由云南大理宾川往四川成都方向行驶,在水麻高速公路K34+3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军在该事故中死亡。周某军的川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驾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扣除不计免赔后,保险额为12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计为1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原告保险理赔款17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川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驾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乘人员责任保险有特别约定,该保险费用只承担死亡、残疾赔偿,不承担死亡、残疾医疗以外的一切费用。周某军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失已超过5万元,被告在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三原告保险赔偿款共13.242万元。

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周某乙的儿子、原告周某丙的父亲周某军于2009年8月7日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由云南大理宾川往四川成都方向行驶,在水麻高速公路K34+3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军在该事故中死亡。周某军的川x号车以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驾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扣除不计免赔后,保险额为12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计为17万元,三原告和周某军均为农村户口,周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周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周某军应承担的二分之一为x元,原告周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原告芦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芦某某x元人民币,用作周某军的安葬费。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保险合同、原告的身份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周某军的川x车以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驾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驾乘人员责任保险中的12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赔偿周某军的死亡赔偿金8.242万元,还是因周某军死亡的事实一旦发生,就应当赔偿周某军死亡赔偿金1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一种赔付责任。驾乘人员责任险的12万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只限于死亡或伤残的赔偿,对死亡的赔偿就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经济收入的赔偿。在我国目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办法就是区X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二者的赔偿标准是不同的。本案中周某军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4121元计算赔偿20年为x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17万元是不正确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该12万元的保险限额就是对驾乘人员出现死亡或伤残时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赔付限额,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就是对死者以后收入的一种赔偿。因此,周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8.24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12万元之内予以赔偿。由于周某军因死亡产生的除死亡赔偿金以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的限额5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四川眉山顺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垫付的安葬费可在周某军的遗产中处理,或另案处理,本案不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给原告芦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有关周某军死亡的保险赔偿款13.242万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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