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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某、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某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义明、张某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增平、徐某某,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杨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0)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义明、张某甲,被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飞乐公某)委托代理人浦增平、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某(以下简称仪电公某)委托代理人陶武平、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仪电公某同为被上诉人飞乐公某的股东。2000年9月2日飞乐公某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0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某”,公某中列明大会议程有:审议《董事会换届选举议案》,审议《监事会换届选举议案》、审议《修改公某章程部分条款》。同时,公某董事会、监事会亦刊登公某,载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姓名及简历,其中监事候选人徐某、张文卿均为被上诉人仪电公某人员,并由其提名。同年10月9日,飞乐公某召开200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董事会换届选举议案》,选举郁某某、李某等人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审议通过了《监事会换届选举议案》,选举徐某、张文卿为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审议通过了《修改公某章程部分条款》,将原章程第六十七条(内容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修改为:董事候选名单及作为股东代表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由公某第一大股东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某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提出。上述提名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向现任董事长送达。当上述提名人数累积超过公某章程规定的限额时,则采纳其中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某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较大的股东的提名名单。作为公某职工代表的监事候选人由公某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常设机构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同时,修改了原章程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三条。同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飞乐公某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公某,披露200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

飞乐公某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某职工代表担任。公某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某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2000年5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上市公某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该意见第十条规定: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上市公某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上市公某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系由证监会制订和发布的,未通过立法的程序和立法机关,仅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范畴,因此,该规范意见不能作为确认决议无效的依据。股份制公某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形式,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直接选举管理者,确定公某的重大事项等,从而间接地参与公某的管理,在选举或确定公某重大事项中,形成有效的决议系采用绝对多数通过原则或相对多数通过原则,这一原则均由公某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有效的决议形成之后,总会有部分股东意志未被体现,这是与法律规定的绝对多数原则和相对多数原则相一致的,故形成的决议,是允许部分股东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从而体现多数的意志。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一致的。依照公某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担任监事的资格系为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因此法人股东享有推选其代表的权利,然而由于法人股东不同于自然人股东,其推选的代表就其实质是代表法人股东的集体意志,就其形式则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代表本身是股东,二、代表本身不是股东。在本案涉及的公某章程中,没有对法人股东委派的代表形式要件作出规定,故可以认定法人股东委派的非股东自然人,可以担任。至于公某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对监事的选举,更换和任期的规定,而不是对监事资格的规定,故此争议问题不适用该条款。我国公某法中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临时股东大会依法在召开前三十日刊登公某,并在公某中列明了议案,该程序并未与现有法律相抵触,因此,上诉人以程序违法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仪电公某作为上市公某的大股东,在修改章程有关条款形成决议后,获得有利的地位,但其并未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而是在大多数股东同意并达到法定的绝对多数后获得的,因此,不能认定其侵权。对于选举徐某、张文卿为监事的决议,因现行的法律和本案所涉的公某章程均未规定非股东自然人不得作为法人股东代表担任监事,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亦不能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遂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上海飞乐股份公某200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某章程第六十七条的决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某、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某共同侵权、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某2000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选举徐某、张文卿为监事的决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本案所涉股东大会作出的对公某章程修改的决议无效;确认飞乐公某和仪电公某共同侵犯了上诉人依法选举公某管理者的权利,判令其停止侵害;确认本案所涉股东大会作出的选举监事的决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飞乐公某仅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了议案的名称,未具体说明内容,使股东无法得知审议的事项,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了公某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所涉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公某章程的决议,实际上剥夺和限制了股东选择公某管理者的权利,使公某成为第一大股东,即仪电公某的工具,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3、仪电公某委派非公某股东的自然人为上市公某的监事违反公某法和公某章程,监事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担任,股东代表只能是股东,非股东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权益,且仪电公某本身并非监事,无权委派自然人代表自己行使监事的职权;4、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意见应予适用,二被上诉人在召集股东大会的过程中违反该规范意见,据此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飞乐公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飞乐公某在召开股东大会的公某中已列明了选举董事、监事和修改公某章程的内容,该公某的信息披露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某的出资者按照其出资额享有相应权利,故公某章程修改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仪电公某答辩称:仪电公某作为飞乐公某的股东,其依据在飞乐公某所享有的股份行使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修改公某章程的事项在公某中已列明,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新的监事名单是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非由仪电公某强行委派,上诉人称股东代表的监事必须为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适用证监会的规范意见,本案中的召开股东大会公某也已列明审议事项,不违反规范意见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监会系国务院下属机构,并无立法权,故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意见,系部门规章,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系行业内部规范,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力,不应适用于案件的审理,本案涉及股东权的保护,应以《公某法》作为审理依据。

本案中飞乐公某在召开股东大会的公某中,对股东大会的议程作了说明,已经告知股东该次股东大会的具体内容,故已经达到了规范意见的要求,且公某法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意见并非确认股东大会无效的依据,上诉人王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股东大会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而飞乐公某分布公某的日期踞股东大会召开尚有充分时间,上诉人如要行使其知情权,可以通过质询,查阅议案等方式进行,现上诉人未充分行使其权利,故即使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飞乐公某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违反了有关规定,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决议的效力,其作出的决议经过股东的表决,应视为有效,违反规定的情况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进行处理,故本案所涉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应确认有效。

对公某章程的修改,系经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应能代表大多数股东的意见,修改后的公某章程,仅规定了对公某董事和监事的提名方法,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应系公某内部事务,法院无权干涉,且股东大会仅能反映大多数股东的意见,部分股东存有不同意见并不能影响该决议的效力。上诉人作为小股东,对董事会的选举和提名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权利,飞乐公某作出的决议并未实际损害其权益,未造成上诉人实际利益的损失,故也应确认有效。

股份有限公某的监事中包括股东监事,但在股东系法人的情况下,委派其职工作为监事并无不当,公某法也未规定监事必须是公某的股东,虽然仪电公某本身并非监事,但其提名其职工作为监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项提名也经股东大会通过,二名监事也均系仪电公某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够代表仪电公某行使股东监事的权利,故本案所涉股东大会对监事的选举也应确认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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