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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麦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曾用名麦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佛山监狱服刑。

上诉人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钱某某是何某荣的妻子,被告梁某某、麦某某于199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6日法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于2004年3月27日向何某荣借款x元,承诺于2004年4月归还,但该借款至今仍未清偿,其因犯挪用公款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何某荣于2005年8月2日因病去世,临终前口头遗嘱其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05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梁某某拖欠何某荣借款,应予以清偿。原告钱某某作为何某荣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享有追偿的权利。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梁某某于2004年10月因赌债事宜致人伤害,可以推定其曾经参与赌博,该借款是用于个人开支,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梁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某偿还。被告麦某某辩解有理,予以采纳。原告以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主张他们共同负责偿还的理据不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清偿x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麦某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明的前提下,以梁某某2004年10月因赌债事宜致人伤害,推定梁某某曾经参与赌博,并将借款用于个人开支,从而得出该借款为个人借款的结论是错误的。首先,梁某某借款当时还在借调基层锻炼,有正当的职业,根本没有赌博迹象,没有任何某据证明梁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所以当时借款的理由完全可信;另一方面,梁某某向上诉人及何某荣借款的时候,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正常,被上诉人麦某某对借款事宜也是清楚的;最后,何某荣是退休教师,工资不高,如果梁某某有赌博恶习,并经常借款不还,何某荣是绝对不会借款给梁某某。原审法院以半年之后发生的伤人事件推定半年前梁某某借款的实际用途并得出该借款为个人借款的逻辑是错误,没有以正常的生活常识作出判断。事实上,在梁某某服刑后,梁某某已经将夫妻共有房产转给麦某某个人名下,并能过离婚的手段以逃避夫妻债务。麦某某没有就其辩解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完全违反证据原则,将应当由麦某某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前提下,用武断的推定来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麦某某答辩称:一、麦某某对梁某某是否有向何某荣借款毫不知情。二、麦某莲与梁某某的婚姻关系,是由于梁某某染有赌博恶习,屡劝无效,甚至因赌债伤人才被迫诉请离婚,并不是通过离婚手段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三、梁某某染有赌博恶习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伤害案中所作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为证(因涉及秘密的原因梁某某的出入港、澳记录无法收集);而本案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时间发生于梁某某染上赌博恶习之后,且梁某某亦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及开支,因此,梁某某向何某荣借款的行为只是个人债务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与麦某某无关。四、民事诉讼从来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麦某某自证实属无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属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况,则应由提出主张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本案中,梁某某于2004年3月27日向何某荣借款x元的行为发生梁某某与麦某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某莲虽主张上述债务属梁某某的个人债务,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梁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麦某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麦某莲与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本案只有梁某某及麦某莲双方的陈某,而没有债权人的自认,讼争债务属个人债务的事实难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梁某某在借款几个月后因赌债事宜致人伤害的事实而推定梁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依据不足。况且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何某荣在借款时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梁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或其他个人开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债务属于梁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夫妻双方对其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钱某某请求梁某某、麦某莲共同偿还讼争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麦某莲、原审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钱某某清偿x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50元,合共900元,由被上诉人麦某莲、原审被告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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