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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东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于某某、孙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借期5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国家基准利率变动时,借款利率在下年初随之调整,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于某某、孙某某自2009年6月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于某某、孙某某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5日,于某某、孙某某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建行平顶山分行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每月还款1024元,利率为在国家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年年初调整,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于某某、孙某某以其位于某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平房权证字第x号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于某某、孙某某还款至2009年年底,后再未还过借款,截止2010年1月10日借款本金为x.96元,利息1314.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转存凭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于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孙某某长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此规定,本院对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于某某、孙某某应将下余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其抵押房产应优先担保债务的实现。借款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孙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某某、孙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96元及利息(2010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为1314.26元,2010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本判决第二项债权享有对被告于某某、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某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平房权证字第x号)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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