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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隽,江苏苏州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国泉,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孙某某和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协商共同投资筹建申佳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孙某某出资人民币14万元,朱某某出资人民币16万元,吕某某出资人民币12万元,凌某某出资人民币8万元。同年5月,经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申佳公司成立,由朱某某担任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6月25日,申佳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1997年度年检,被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9月6日,吕某某向申佳公司提出退股申请报告,内容为“我自成为本公司的一位股东后,经过四个多月来的工作,由于自己对服装行业十分外行,缺乏行业管理知识与实际工作经验,故已足以尝到难以胜任的苦味,自己认为已尽到最大责任和忍(任)劳忍(任)怨,但却得到的收效甚微。为了使本公司顺利开展工作,免遭不必要的损失,有利于今后公司经营的良好进展,减轻本公司其他股东的压力,现经本人反复考虑,决定从九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自愿退股,请公司准于(予)退股为感!”1997年10月5日,由孙某某和朱某某、凌某某共同形成董事会决议,其内容为“根据董事吕某某同志九七年九月六日书面报告提出自愿清算退股,本公司董事会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到,二十八日召开董事会议,一致同意吕某某同志退股,从九七年十月一日起申佳公司亏损,吕某某一律不承担责任,希早日及时清结手续。”在该董事会决议中,申佳公司也盖有公章。但吕某某至今未办理退股的有关手续。

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财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财瑞所”)对申佳公司自经营以来的状况以及四股东出资情况、孙某某是否出借给公司资金情况等进行审计,结论为:孙某某实际出资为人民币95,000元,朱某某实际出资为人民币95,000元,吕某某实际出资为人民币50,000元,凌某某实际出资为人民币41,000元。但申佳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退还孙某某现金人民币4,483元,故孙某某的实际出资应为人民币90,517元。因孙某某向申佳公司提供过借款、代申佳公司支付应付款等,申佳公司合计应付孙某某人民币203,157。36元。但由于当事人没能提供申佳公司自经营以来的完整的会计报表、帐册、凭册、凭证以及相关的会计资料,且无法对申佳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故对申佳公司自经营以来的状况无法进行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吕某某退股问题的认定。孙某某认为吕某某虽然提出退股,并且经其他股东同意,但实际上吕某某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在退出公司不久后见公司效益不错,就又回来上班,因此,吕某某并没有真正退出,应该还是公司的股东。朱某某、凌某某认为吕某某当时确实是经过所有股东同意后退股,并且也进行过清算,但又表示对后来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提出退股申请,实际上是退出股东身份。孙某某同朱某某、凌某某经过决议明确表示同意,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股东内部形成的该决议是有效的。虽然吕某某事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决议在股东内部的效力。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对吕某某的出资额在其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后,应当由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二、关于公司章程的认定问题。孙某某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四股东的共同意志制定的,上面所盖的私章都是真实的,因此章程中规定的各股东应出资的份额也是真实的。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均承认章程中所盖的私章是为成立公司而统一刻制的,但又认为当时是统一由财务保管,并没有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使用,所以公司章程是孙某某一人制作的,并不是所有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没有在公司章程中亲自加盖个人私章,但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期间,将私章交与他人,实际上就是一种授权行为,况且在公司正式成立后,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也从未对公司章程提出异议,故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否认公司章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孙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实际投入资金的认定。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实际出资款予以确认,由于自己原来将出资款同垫付款相混淆,故一直认为已经足额出资,现愿意对出资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则表示均已足额出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计结论,已经清楚地反映出四人的实际出资情况,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没有提供已足额出资的证据,故对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申佳公司,应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虽然现在申佳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1997年度年检,被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如果不补足出资,将会损害公司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某某和朱某某、凌某某应当对出资不足部分向申佳公司补足。吕某某经股东决议明确退出,故对吕某某应出资部分资金,应当由孙某某和朱某某、凌某某共同承担补足资金的责任。孙某某和朱某某、凌某某在对申佳公司的注册资金补足出资后,应对申佳公司进行清算,并以申佳公司的资产支付包括孙某某借款(垫付款)在内的公司债务。因根据审计结论,申佳公司应支付孙某某借款(垫付款)人民币203,157.36元,而孙某某只提出要求归还人民币94,148.56元,故对其余申佳公司应支付孙某某的款项人民币109,008。80元,可与孙某某应补足出资的金额相抵。孙某某要求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佳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49,438元;二、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佳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64,555元;三、凌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佳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39,000元;四、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申佳公司补足原来应由吕某某缴纳的出资款人民12万元;五、上述第一、四项中孙某某应向申佳公司缴纳的款项可与申佳公司应支付孙某某的款项人民币109,008。80元相抵,不足部分由孙某某补足;六、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申佳公司进行清算;七、申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孙某某人民币94,148。56元;八、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审计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由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负担。

判决后,申佳公司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为股东权纠纷,申佳公司已停业四年有余,早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审理应对申佳公司进行清算后作出根本性判决,而不应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后另行清算,并对孙某某的所谓借款作出不适当的确认。再者,原审既然判决股东对申佳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根据实际债务额由各股东分担,则补足出资实为多此一举。且申佳公司会计、出纳均已不在岗位,各股东补足出资款实际操作也不可行。2、申佳公司虽在工商登记时办理了企业章程,但实际运作中,仍按股东合资协议书经营,故原审判决舍协议而取章程有违事实。3、原审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不准确、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曾委托上海市青浦会计师事务所对申佳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四股东均表示同意。但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的却是财瑞所,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均感意外。且报告所称孙某某出资人民币90,157元及申佳公司应付孙某某人民币203,157。36元均与事实不符。如申佳公司从未向朱某龙借款;向诸兴元的借款尚待核实;凌某德系申佳公司门卫,即使有欠工资款也应是申佳公司付而非孙某某;周菊明、闵道生的借款应依借条载明的数额而不应超额支付;李正荣等的款项系申佳公司歇业后,债权人起诉,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按各三分之一分摊,不应计入孙某某支付的款项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申佳公司的合资协议书在前,章程在后,故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审计报告开宗明义地写到“会计资料由申佳公司负责”,既然会计资料均由申佳公司负责,故申佳公司对会计报告提出的异议当然不成立。孙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已包括要求朱某某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归还孙某某借款9万余元等,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孙某某对自己付出的所有款项究竟属出资款还是垫付款存在误解,故原审依据审计报告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同意申佳公司的意见。申佳公司虽有章程,但各股东均系依照合资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资协议书的约定,报销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财务和会计是孙某某的徒弟,故孙某某将很多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帐单给报销掉了。此外,审计报告中“1997年4月17日孙某某付材料款的1万元”实际是凌某某支付的一笔投资款,并非孙某某的付款。股东会虽同意吕某某退股,但对其投入的5万元投资款明确不予退还。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同意申佳公司的意见。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理清帐目。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凭证不真实,故其结论也不正确。对孙某某投资9万余元和垫付款均有异议。吕某某只确认合资协议书而不同意章程,该章程是申佳公司财务黄达个人签名。鉴于退股前申佳公司已亏损,故吕某某同意对其投入的5万元投资款不予退还,并视为吕某某已退股。

被上诉人凌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提出审计的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当时已同意吕某某退股,但由于退股前申佳公司已亏损,故对其投入的5万元投资款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申佳公司的设立过程及吕某某退股经过的事实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孙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四人共同设立申佳公司,凌某某负责食堂采购而对外欠款,鉴于申佳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案外人遂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青浦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3日、2000年6月8日,分别以(1999)青经初字第X号、(2000)青民初字第360、X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共同清偿债务。孙某某于2000年7月29日偿付上述案款300元、2002年1月25日偿付271。80元。前述款项已计入审计报告中孙某某的代还款项之中。

1997年7月3日,申佳公司出具借条两张,注明:向周菊明、闵道生分别借款2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分别为24,500元,经手人孙某某。1997年7月3日,申佳公司将前述借款本金40,000元以应付帐款(孙某某)作帐。1998年1月21日,周菊明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孙某某代申佳公司归还借款28,300元。同年1月27日,闵道生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孙某某代申佳公司归还借款29,000元。对本节借、还款情况,财瑞所在审计报告第三项“申佳公司应付孙某某账款情况1”的结论为“截止1997年12月31日申佳公司应付孙某某账款56,289。56元”,其中已包括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而结论2“孙某某于1997年9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先后以现金代申佳公司支付款项146,867。80元”中,孙某某于1998年1月代还周、闵两人的借款本息52,800元也被纳入其中。结论1和结论2中的本金40,000元显系重复计算,据此,财瑞所审计报告的结论有误,原审判决依据财瑞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所作事实认定亦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申佳公司对孙某某的应付帐款连同孙某某代付款项合计应为163,157。3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吕某某提供如下材料:1、向黄达(曾系申佳公司会计)所作调查笔录;2、申佳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应缴增值税明细表;3、移交清单。旨在证明申佳公司内部系按合资协议书履行、申佳公司收到的投资款为271,516。56元、帐目中的白条及欠条不是投资款而是个人报销自制凭证。孙某某以上述材料不属新的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申佳公司及朱某某则表示没有异议;凌某某表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申佳公司系孙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须认缴的出资额。申佳公司虽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其未经合法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不明,故孙某某等股东并不能因此免除补足出资的责任。2、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设立公司的要式法律行为。且不论本案中系争合资协议书的主体并非孙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四人,即使确为前述四人,鉴于四人委托黄达办理申佳公司工商登记时交付个人私章的授权行为,加之公司成立后四股东又从未对公司章程提出异议,且四名股东的投资款也非依股东合资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投入,故原审认定系争公司章程对四名股东具有约束力,亦无不当。3、对于吕某某的退股,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已以决议的方式同意,故原审认定该决议在股东内部有效,符合事实及法律。鉴于吕某某退股后并未抽回其已投入的50,000元出资款,故在吕某某退股后,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所应承担的是吕某某应缴而未缴足的部分出资款即人民币70,000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应予改正。4、原审法院虽首先委托上海市青浦会计师事务所对申佳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但鉴于该所受审计所需财务资料不够完备所限,无法出具审计结论,原审法院遂委托财瑞所进行审计,程序上并无不当。而财瑞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财务凭证作出的专业结论,其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至于财务凭证是否真实或借款、还款是否发生,理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现孙某某已提供了书面的借条、收据及还款凭证,完成了举证义务。申佳公司、朱某某、吕某某虽对其中与诸兴元、朱某龙、凌某德、吴泉龙相关款项的真实性及1997年4月17日材料款1万元的付款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对周菊明、闵道生借款的归还,因超过原定借款期限而增加利息支出,亦符合情理。对于原审中审计报告的错误,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作纠正,在此不再赘述。5、孙某某对李正荣等571。36元的还款,系孙某某在申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基于股东身份承担的还款责任,依法应作为孙某某补足的出资款处理。原审将该款作为孙某某的代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亦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七、八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48,866。74元;

四、被上诉人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补足原应由被上诉人吕某某缴纳的出资款人民币70,000元;

五、上述第三、四项中被上诉人孙某某应向上诉人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缴纳的款项可与上诉人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款项人民币68,437元相抵,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补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申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朱某某、凌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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