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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本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向其汇款x元,2008年5月27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21日原告又三次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欠条三份,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上借款,均已到偿还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2008年4月27日的x元不是被告的,是当时我在福建急需用钱,我就给我一个姓齐的朋友打电话,然后原告去我朋友处拿了x元给我汇的,这x元与原告根本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向我要。还有一笔2000元,一笔5000元也不是原告的,是原告女朋友姓万的,并且这7000元我已经还给原告女朋友了,但原告女朋友没有给我出具手续。2008年5月27日我向原告借款x元,但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2000元是利息,这x元通过黄某外国语学校董事长还给原告了,我现在只同意还给原告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7日被告徐某在外地急需用钱,就给其朋友打电话,由原告到被告朋友处拿现金x元给被告汇去,原告给被告朋友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该借款原被告均没有还给被告的朋友。2008年5月2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12月2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女朋友万xx借款5000元,并给万xx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女朋友万xx借款2000元,也向万xx出具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x元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万xx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对此被告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之责任。被告徐某辩称已通过黄某外国语学校董事长归还了此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请求,因该款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朋友处所借,原告虽向被告朋友出具了借条,但尚未归还,因此原告对此款暂无权主张。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23日、2009年2月2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7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女朋友万xx所借,并且万xx当庭认可,因此原告对该借款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上列三笔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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