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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12月6日,被告找到我说她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我就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000元、2007年12月底还款。2007年12月20日和22日被告又分别向我借款x元整和5000元。以上被告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000元,2007年12月底还清。到了月底我找被告还钱,发现被告走了,电话也打不通,后被告的丈夫于2007年12月27日还我2000元,被告的哥哥于2009年4月27日替被告还款x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原系邻居,同住湛河区清运队家属院,2007年12月6日至22日,被告段某某在家中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两份借条。2007年12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用贾某某现金x元整,月息2000元整,借用人段某某。2007年12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用贾某某现金x元整,月息2000元,借用人段某某。该借条左下方写有:另有5000元整,原告称该款系12月22日借款,以上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月底偿还。原告称被告亲属于2007年12月27日代被告偿还2000元、2009年4月27日偿还x元,下欠的x元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段某某与其丈夫张国峰在叶县法院调解离婚,其位于湛河区清运队家属院的房产归张国峰所有,被告从此不在此居住。

再查明,2007年12月2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2007年12月21日调整后变更为7.5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前,现清偿时间已过,被告段某某没按约定向原告贾某某全部清偿。原告为此而起诉,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原告起诉被告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x元及x元每月2000元的利息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向原告清偿的x元,按借贷发生的先后、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x元按清偿第一笔借款本金认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分次发生,对本金亦是分次清偿,所以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时应分段某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本金利息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27日止;x元、5000元、x元的本金利息分别自2007年12月20日、22日、28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止;在2009年4月27日被告清偿了x元本金后,下余总计x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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