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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兰某某、欧阳锦开、孔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西樵富雅轩五金家具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涛、梁某某,均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锦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联表万联五金喷涂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原南海市西樵永成隆五金家具厂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欧阳锦开、孔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某个体经营的佛山市西樵富雅轩五金家具厂(以下简称富雅轩厂)向兰某某购买550#网,由欧阳锦开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联表万联五金喷涂厂(以下简称万联厂)代其收货并进行喷涂加工。兰某某在2004年6月11日、6月13日、6月20日分别送货价值x元、x元、x元。万联厂收到兰某某送货后已喷涂加工并交付富雅轩厂。兰某某认为邱某某、欧阳锦开、孔某某、陈某某均未付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某某、欧阳锦开、孔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货款x元及从200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兰某某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从兰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看,收货单位均是“永成隆富雅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分别是“万联厂艳开代收”、“万联厂孔某某”、“代富雅轩五金厂万联厂孔某某”,且兰某某在庭审中对于与欧阳锦开、孔某某如何进行交易的过程不能清楚陈某,其所称应欧阳锦开要求在送货单收货单位著“永成隆富雅轩”,与其任由孔某某签收时注明代富雅轩五金厂收的行为亦有矛盾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兰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富雅轩厂,且兰某某对此知情,有此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应由富雅轩厂的个体经营者邱某某承担。至于邱某某所欠货款,应以3张送货单上记载的x元为准,虽其中2004年6月11日的送货单上由兰某某自行加注“红单已随客,此单作入帐及收款凭证”的字样,欧阳锦开及孔某某亦提出该单只有存根联应是邱某某已付款,但一则邱某某没有到庭主张已付款,二则附注的字样亦不能推断出已付款的事实,故该单亦应计算在邱某某的欠款内。兰某某主张从最后一天送货日计算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对此只能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兰某某主张欧阳锦开、孔某某、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邱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邱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x元及该款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兰某某。2、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兰某某负担50元,邱某某负担1849元。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4年6月11日、2004年6月13日、2004年6月20日的送货单不是上诉人邱某某所签,上诉人邱某某也没有委托其他人签上述三张送货单。二、上诉人邱某某虽与被上诉人欧阳锦开经营的万联厂代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原材料进行加工。且上诉人邱某某从来没有委托万联厂代收兰某某送来的原材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邱某某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x、x、x的送货单共五张,其中编号为x、x的送货单有回单联与顾客联各一张,编号x的送货单只有顾客联一张,证明本案讼争之前有委托万联厂加工550#网;2、编号:x、x、x的送货单三张(第二联、交顾客),证明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是进行现金结清货款的,一般做法是由被上诉人兰某某来取回单(第三联),上诉人邱某某支付现金,上诉人邱某某已结清该三张送货单的货款,该三张送货单是结算收款时被上诉人兰某某交给上诉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确实把x元的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孔某某处并由其签收确认,而孔某某已确认收取答辩人的货物。2、被上诉人孔某某自认是代富雅轩厂即上诉人邱某某收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没有错误。3、上诉人邱某某一审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邱某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兰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阳锦开、孔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分析正确,也与客观事实相互一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锦开、孔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兰某某对上诉人邱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只能证明万联厂与富雅轩厂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印证了富雅轩厂的确三次收到我方的货物,没有支付货款。上诉人如果没有与我方有买卖关系,为什么有相应的送货单呢

被上诉人欧阳锦开、孔某某对上诉人邱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上诉人邱某某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我方对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单富雅轩厂已支付了加工费给万联厂,电脑网、文件网、550#的文件网的数量与被上诉人兰某某起诉货款的三张送货单的数量有出入,真实情况是所有550#网都是我们为富雅轩厂加工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我方确实给富雅轩厂加工货物了,数量上有出入可能存在是退货、返工情况。我方是承认这些单据的货有加工过。关键看被上诉人兰某某到底与富雅轩厂之间发生了多少550#网的买卖业务关系。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三张单是本案被上诉人兰某某起诉的另外一联,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这三张单正好印证了富雅轩厂与万联厂只有纯粹的委托加工关系,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富雅轩厂与被上诉人兰某某两方,这三张送货单是孔某某代收货物以后交回富雅轩厂,如果被上诉人兰某某与富雅轩厂没有发生交易,单据为什么在富雅轩厂呢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550#网买卖合同,货物价值x元。上诉人邱某某对其与被上诉人兰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万联厂存在喷涂加工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兰某某分别于2004年6月11日、2004年6月13日、2004年6月20日的送货价值x元、x元、x元合共x元,上诉人邱某某是否已付款。根据上诉人邱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上诉人兰某某以第一、四联送货单(存根联与记帐联)与上诉人邱某某对帐后结算货款,结算时在第三联回单联上注明结算货款或退货等情况,第二联顾客联与第三联回单联均由上诉人邱某某持有,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对此交易习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被上诉人兰某某向上诉人邱某某主张2004年6月11日、2004年6月13日、2004年6月20日三张送货单的货款合共x元未予支付,上诉人邱某某对已向被上诉人兰某某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由其持有的并且足以能证明其已付清本案讼争货款的第三联回单联不能向本院提供,上诉人邱某某称其已销毁该第三联回单联,与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上诉人邱某某一审期间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上诉人邱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邱某某认为已结清讼争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货款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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