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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怀刑初字第01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9日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强奸罪,于2005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2日晚,被告人葛某甲和张厦(又名张某忠)、李某照(均已判刑)、葛某杰(取保候审)在本县X镇X村观看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淫秽表演。后被告人葛某甲等四人在返回怀远途经怀远县荆芡大坝姚山段,恰遇被害人刘某某,由张厦提议与李某照、葛某甲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刘某某拦住强制猥亵后,张厦、李某照、葛某甲三人又强行将刘某至坝下,张厦、李某照先后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了奸淫,葛某甲用手抠了刘某阴道。当夜被害人刘某某向怀远县公安局控告,案发。

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说明三份、(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李某乙、葛某丙、李某丁、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厦、李某照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帮助他人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应当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鸿雁

审判员祝平

审判员沈某金

二○○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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