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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盘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又名邓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之母。

上诉人邓某乙、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之子。

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仲球、谢某,均系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盘某某、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9日22时5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号牌粤x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实际支配人均是本案被告黄某某)从桂城往花都方向行驶,途经桂和路和顺镇X路段时,遇原告邓某甲驾驶的号牌湘x二轮摩托车(车辆注册登记人,实际支配人均是本案原告邓某甲)由桂和路X路面驶入桂和路X路面。由于被告黄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行致行人横道斑马线未减速行驶,而原告邓某甲驾车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使双方遇事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甲于即日至同年10月8日在和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邓某甲为:重度颅脑外伤;额部颅骨骨折等,建议住院期间留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半年修复颅骨等。原告邓某甲于200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4日在和顺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颅脑缺损,建议脑外全休1个月加骨科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1人护理,并建议评残。期间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为x.3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了x。10元。另被告黄某某收取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的车辆损坏经鉴定部门评估,分别确认车辆损坏价格为2880元、x元。交警大队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同年7月26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评定原告邓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邓某甲支付了法医鉴定费845元。交警大队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1月1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号牌粤x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5日至2005年1月14日。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均有违章行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甲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合同,而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案无关,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黄某某所投保的车辆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虽有区别,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予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医疗评残费845元、误工费x.61元、护理费65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交通费1838.5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5.67元、照相费35元、住宿费75元、估价费2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2880元、被告车辆损失费x元、法律服务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照相费35元、估价费20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09。16元,因原告邓某甲损伤为十级,其主张的赔偿金无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的住宿费75元、法律服务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佐证,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6570元计算。原告邓某甲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邓某甲于2004年7月29日至定残日2005年7月15日前一天即2005年7月14日共误工351天,计误工费为6318元(6570元÷365天×351天=63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住院期间原告邓某甲由谁护理的证据证明,且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原告邓某甲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护理费是不同性质的。原告邓某甲住院期间89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护理费为2670元(89天×30元=26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2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38.50元、营养费1000元,但被告黄某某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635.67元,因被告否认,但原告盘某某、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盘某某、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172元,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乙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67元,因原告邓某乙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损伤及责任来确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x.30元、评残费845元、误工费6318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车辆损失x元、合共x.46元,按原告邓某甲负次要责任即30%承担x.44元,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即70%承担x.02元,加上被告黄某某收取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x.02元,扣除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10元、车辆维修费x元,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8017.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172元,同样按上述责任承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502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共8017.92元予原告邓某甲;二、被告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扶养人生活费5020。40元予原告盘某某、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对黄某某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盘某某、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佛山市帅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邓某甲是该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仍然参照农业行业标准来计算邓某甲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案在计算邓某甲的误工费时,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业的标准即每年x元来计算,误工费应是x元。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邓某甲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实上,邓某甲在住院期间是由邓某柳陪护的。邓某柳是在武汉永信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在陪护期间没有工资收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已提供了武汉永信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证明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的标准即每年x元来计算,误工费应是4218元。三、邓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长达三个月,治疗终结后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给自己及家人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且以后的工作肯定受到伤残的影响。由于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黄某某一方,因此上诉人要求黄某某赔偿3000元合情合法。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x。22元予邓某甲,以及黄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邓某甲;二、维持(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鲤溪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湖南省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宁远县公安局鲤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其家庭困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及黄某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前已存在,而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调取并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两被上诉人又表示不予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黄某某收取了上诉人现金2000元错误,因现金2000元不是黄某某收取邓某甲的现金,而是邓某甲在第一次住院时,其自付的医药费,黄某某不应该还邓某甲2000元现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予纠正。2、关于邓某甲医药费的问题,2004年7月30日的号码为x、金额为72元的发票是黄某某付的款,黄某某持有的是第一联即交款人联,邓某甲提交的发票是没有盖“收款专用章”的,是第二联,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请予纠正。3、黄某某为邓某甲支付了门诊医药费中合计617元,原审法院未计算在内。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在这次事故中双方都有过错,都存在精神损害,且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很严重,请二审法院合理判决。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主张原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误工费计算有误。经审查上诉人邓某甲在原审提交的单位证明,其并未注明上诉人邓某甲入职该司的具体时间,该证据不能确切证明上诉人邓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情况,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与该证明相印证补强,对其工作性质问题,上诉人邓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据此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邓某甲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医院诊断证明书与武汉永信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月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邓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邓某柳陪护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故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的标准即每年x元为基数,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4218元(x元÷365天×89天=421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上诉人邓某甲颅脑外伤;额部颅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发生,由此会给上诉人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不安或痛苦,且其本人在事件中仅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黄某某向上诉人邓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某某称原审认定其收取上诉人现金2000元有误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9101.5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元予上诉人邓某甲。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56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25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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