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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被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被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词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就防城港市检察院体育用房网架工程签订《网架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总价为x元。2008年8月26日,因为工程需要,经被告确认同意增加工程量,合计增加工程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合同任务,并按合同约定在竣工完毕一周内发出竣工通知书,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可是被告在收取相关工程施工材料后一致拖延不予组织验收。2010年1月27日,原告不得已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要求被告进行组织验收。被告截止到2008年9月5日共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6万元工程款不予支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架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签证单,证明原、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单;3、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

被告进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就防城港市检察院体育用房网架工程签订《网架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实行大包干结算方式,总价为36万元。对此价款合同约定以以下方式分次给付:被告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预付款5万元;网架材料运至现场安装前被告再支付进度款20万元;屋面材料运至现场安装前再支付进度款3万元;网架和屋面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在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7万元,但留1万元作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被告将质保金一次性付给原告(无息)。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向被告发出竣工通知书,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被告在十五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该工程验收通过。2008年8月26日,因为工程需要,经被告确认同意增加工程量,合计增加工程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通知,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1万元)。原告称在2010年1月27日之前已向被告发出过验收通知,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架工程分包协议书和签证单,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协议书和签证单约定的工程总价为x元。原告通过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式确认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6万元(含质保金1万元)。如被告对其所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其有义务进行举证,但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不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6万元(含质保金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通知后15天内组织验收,不组织验收视为该工程验收通过,此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在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被告在收到验收通知后15天内未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留1万元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该约定应得到支持,待质保期满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元。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负担10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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