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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伙同罗翠花、蒋绍斌(另案处理)窜至洪江市X镇、辰溪县等地,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及火车票价款为由,多次实施诈骗,共骗取火车票转让手续费及火车票价款3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在洪江市X镇一网吧内,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姚智敏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智敏人民币380元。

2、2010年1月24曰,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在洪江市X镇一网吧内,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王某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

3、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蒋绍斌在辰溪县华韵宾馆X房间内,利用房间的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韩悦峰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悦峰人民币400元。

4、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蒋绍斌在辰溪县华韵宾馆X房间内,利用房间的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张胜林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胜林人民币450元。

5、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蒋绍斌在辰溪县华韵宾馆X房间内,利用房间的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程寿山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程寿山人民币450元。

6、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蒋绍斌在辰溪县华韵宾馆X房间内,利用房间的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董先刚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董先刚人民币500元。

7、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蒋绍斌在辰溪县华韵宾馆X房间内,利用房间的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元。

8、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翠花、蒋绍斌在辰溪县华韵宾馆X房间内,利用房间的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火车票转让信息;在与被害人包彦辉电话联系取得其信任后,继而以转让火车票需先收取转让手续费和车票价款后才交付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包彦辉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翠花、蒋绍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远程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人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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