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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进、人民陪审员李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洪江市X镇找到熟人黄某乙,谎称和黄某乙合资开打米厂,黄某乙夫妇信以为真,并邀周某某于3月21日住进家中。3月24日上午,黄某乙按和周某某的约定,筹得合资办厂资金1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见状假称她的资金需3月26日才能汇到,并称黄某乙的现金放在家中不安全,与黄某乙约定到怀化购买保险柜存放现金,由黄某乙保管钥匙,其保管密码。当日,二人在怀化购买保险柜时,被告人周某某趁黄某乙不备之际,私自配制了一片保险柜钥匙,伺机作案,当二人将买回的保险柜运回安江镇黄某乙家中卧室内时,黄某乙依约定将筹得的人民币15万元存放于该保险柜内,并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开启保险柜的密码,黄某乙保管钥匙。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黄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和所保管的密码打开保险柜,将里面15万元人民币全部盗走,然后逃至贵州省铜仁市藏匿。

2010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人民币12万元,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周某某挥霍。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乙、向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洪江市X镇找到熟人黄某乙,谎称和黄某乙合资开打米厂,黄某乙夫妇信以为真,并邀周某某于3月21日住进家中。3月24日上午,黄某乙按和周某某的约定,筹得合资办厂资金1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见状假称她的资金需3月26日才能汇到,并称黄某乙的现金放在家中不安全,与黄某乙约定到怀化购买保险柜存放现金,由黄某乙保管钥匙,其保管密码。当日,二人在怀化购买保险柜时,被告人周某某趁黄某乙不备之际,私自配制了一片保险柜钥匙,伺机作案,当二人将买回的保险柜运回安江镇黄某乙家中卧室内时,黄某乙依约定将筹得的人民币15万元存放于该保险柜内,并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开启保险柜的密码,黄某乙保管钥匙。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黄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和所保管的密码打开保险柜,将里面15万元人民币全部盗走,然后逃至贵州省铜仁市藏匿。

2010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人民币12万元,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周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其陈述2010年3月18日,几年前认识的一个外地妇女找到他,想做生意,他便与她商量开打米厂的事,他依约定将合资款15万元凑足了后,放在二人购买的保险柜中,由他保管钥匙,外地妇女保管密码。2010年3月25日14时许,发现外地妇女不见了,存放在家中保险柜内的15万元现金被盗,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其陈述她丈夫黄某乙与一个外地妇女谈好开打米厂的事后,她从自己父母处借了10万元,自己又凑了一部分,凑足了15万元后,将这15万元放在黄某乙和外地妇女从怀化买回来的保险柜内,由黄某乙保管钥匙,外地妇女保管密码。到了2010年3月25日下午,发现这个外地妇女不见了,后找人打开保险柜,发现15万元现金不见了,立即报警的情况;

3、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有一个外地妇女于2010年3月18日和19日住在安江迎宾旅社,这个外地妇女说她是来看安江大桥下打米厂的黄某乙夫妇的;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0年3月18日因心情不好,便来到洪江市X镇找到几年前认识的黄某乙,并与黄某乙谈合伙开打米厂的事,见黄某乙凑足了15万元,便想将此钱偷了。其与黄某乙二人购买了保险柜,并趁黄某乙不注意配制了一片保险柜的钥匙,然后由黄某乙保管钥匙,其保管密码,将15万元现金放入保险柜内。2010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趁黄某乙夫妇不在家之际,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和其保管的密码将保险柜打开,将15万元现金全部盗走,并逃至贵州省铜仁市。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被收缴了12万元赃款;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明本案被盗的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邮政家属楼黄某乙的住房内及现场有关情况;藏匿赃款的现场位于贵州省铜仁市X镇周某某居住的卧室内及现场有关情况;赃物照片证明赃款为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12匝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黄某乙的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就是骗其合伙办厂并于2010年3月25日盗窃了15万元现金的人;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收缴的12万元赃款已经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的事实;

8、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乙从银行取款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9日在贵州省铜仁市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收缴赃款12万元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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