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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北。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乙,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及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三建公司下属金轮大佛须弥座(下台)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大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一批钢管和扣件,用于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金、丢失赔偿等内容。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为项目部提供担保。后恒基建设公司变更为恒基公司。现被告三建公司共欠租金违约金共计x.48元、赔偿金x.4元。请求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共计x.88元;判令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追加江都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安装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将丢失的钢管折为赔偿款后,租金应改为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恒基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恒基公司将积极协调下欠款项的清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平顶山市X路新胜利建筑模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利租赁站)个体业主。2008年4月16日,被告三建公司承接了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金轮大佛须弥座(下台)工程,并成立大佛项目部。2008年4月19日,大佛项目部负责人居锦龙以项目部名义与胜利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部租赁胜利租赁站的钢管、扣件,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4.5元,扣件螺丝每条0.5元;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不按时结算,增加20%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大佛项目部的公章尚未刻出。居锦龙先用江都安装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上盖章。后又在该租赁合同上补盖了大佛项目部的公章。恒基建设公司向胜利租赁站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租赁费及租赁物资的丢失、损坏提供担保。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方法等原因,造成大量钢管、扣件掩埋。2010年3月11日,居锦龙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确认书,确认下欠租金x.4元,丢失钢管4600.4米、扣件9994套,折合赔偿款为x.4元,并承诺双方债务结清算前租金正常计算。2010年5月31日,居锦龙确认2010年4、5两个月的租金为x.9元。2010年6月30日,居锦龙确认当月租金为5182.5元。2008年3月27日,恒基建设公司变更为恒基公司。原告刘某甲起诉后,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书、对帐单、施工合同,被告恒基公司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大佛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属被告三建公司下属临时性工作机构,被告三建公司应对大佛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居锦龙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胜利租赁站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确认双方债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居锦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冒用了江都安装公司的公章,该安装公司没有与刘某甲经营的胜利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三建公司提出应追加江都安装公司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应对其企业法人变更前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对其提供担保的被告三建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三建公司下属大佛项目部对帐确认,下欠原告租金x.80元,赔偿金x.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6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欠付租金的20%,依法应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恒基公司诉讼中支付的x元后,被告三建公司下欠原告刘某甲x.80元,被告恒基公司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违约金得到支持后,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款共计x.8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被告河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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