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程某某,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怡翔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企业,对《景象图片库(中国)》中编号为bv-0504、bv-0768、bv-0310、bv-0315、bv-0341的5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1年10月,原告在房展会上发现被告使用的“东方夏威夷”楼盘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上述5幅摄影作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2,366元。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宣传资料是委托上海德润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该公司在合同中保证其设计的内容不侵犯知识产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争议:
原告是编号为bv-0504、bv-0768、bv-0310、bv-0315、bv-0341的5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东方夏威夷”楼盘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上述5幅摄影作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万元;
二、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就编号为bv-0504、bv-0768、bv-0310、bv-0315、bv-0341的5幅摄影作品的系争侵权行为不再主张权利,被告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留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
三、被告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不再使用上述5幅摄影作品,否则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保留继续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755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55元;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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