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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嵊东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钰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钰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天任,上海市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嵊东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钰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钰敏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钰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周天任,被上诉人上海嵊东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下简称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嵊东公司开具18,044。10元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钰敏公司作了税务抵扣。2、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对货物质量有异议,通过电话交涉。钰敏公司曾对二只fx3硒鼓提出质量异议,嵊东公司作过更换,未有直接经济损失。3、钰敏公司送交佳能公司鉴定产品未经嵊东公司确认。因钰敏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钰敏公司向嵊东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8,044.10元电脑配件,并对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钰敏公司取得供货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钰敏公司认为嵊东公司未全部供货,但又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同时也说不清缺货情况,其辩称不仅矛盾,而且缺乏证据。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嵊东公司要求钰敏公司支付价款18,044。1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在付款时间上没有约定期限,嵊东公司要求从2001年5月起支付逾期利息有所不当。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可从嵊东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钰敏公司向嵊东公司购买佳能公司生产的fx3硒鼓,销售中客户有质量反映,即向嵊东公司提出调换,钰敏公司没有直接经济损失。钰敏公司认为因嵊东公司供货质量不好引起客户流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有欠合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fx3硒鼓、x粉,是通用产品,不排除钰敏公司从其他供货途径取得,钰敏公司单方面送检,未得到嵊东公司确认,对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对钰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钰敏公司给付嵊东公司价款18,044.10元;二、钰敏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偿付嵊东公司上述价款自2002年10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三、对钰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31。80元、反诉费979元,均由钰敏公司负担。

判决后,钰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钰敏公司向嵊东公司购买了3只硒鼓,另外还购买了g5粉6盒,这些物品均为假货。其中2只硒鼓已经调换,另1只嵊东公司否认系其提供,嵊东公司应当进行充分举证。2、钰敏公司仅收到嵊东公司10,539元货物,原审法院在嵊东公司不能提供送货单的情况下,凭钰敏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即认定嵊东公司的供货为18,044。10元不当。钰敏公司据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嵊东公司诉讼请求,并对第三只硒鼓和g5粉进行技术鉴定,判令嵊东公司退还假货价值2,315元。

嵊东公司辩称:不能接受钰敏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嵊东公司对钰敏公司供货的价值确认;2、嵊东公司应否对钰敏公司退货还款2,3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钰敏公司与嵊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嵊东公司开具给钰敏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钰敏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可以证明,应予确认。钰敏公司对嵊东公司主张的送货数额不予确认,认为实际收货数额小于增值税发票数额,但钰敏公司在接受嵊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并未就此与嵊东公司交涉,反而随即将发票予以抵扣,并且一审诉讼中也不能说清未收到货物的具体情况,故对于钰敏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嵊东公司对钰敏公司的供货价值应当认定为增值税发票所载数额18,044。10元。钰敏公司称除已更换的2只fx-3硒鼓外,向嵊东公司购买的另1只fx-3硒鼓和g5粉也系假货,并单方委托佳能公司对硒鼓和g5粉作了鉴定,虽然佳能公司出具证明称所鉴定样品系假冒,但因该送交鉴定的行为系钰敏公司单方行为,嵊东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佳能公司的该鉴定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钰敏公司请求对第3只硒鼓和g5粉进行真假鉴定,因双方对于钰敏公司要求鉴定的标的物是否系当初嵊东公司所供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鉴定没有实质意义。因钰敏公司的该购货行为距今已达两年以上,钰敏公司自称当初为了留作证据使用也未要求嵊东公司对硒鼓作更换处理,故本院认为钰敏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硒鼓和g5粉的质量情况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质量符合约定,钰敏公司要求退货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8元,由钰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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