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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德琪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5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琪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泰利估计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德琪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原告完成了委托,被告却一直拖欠费用。经催讨,被告曾两次具函确认欠费,并承诺于2002年底付清,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货物的相关费用,都已经付清。被告曾于2002年10月31日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是因为被告方业务员工作疏忽所致,将未经确认的发票误认为已经确认,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4,145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存在未经双方确认、结算等手续不清的问题,被告方在未取得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愿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02年10月31日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并保证于2002年底还清;2、确认清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发票开具的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在法庭上又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传真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3,002。5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传真函,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人民币70,000多元的费用,还欠人民币23,002。50元未付,但有一票费用未经被告确认;2、原告2002年7月16日的传真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3、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费用;4支票存根,以证明被告付了款,并有原告签收;5、被告方的函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已付款的完税单等;6、原告的收据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有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是被告方业务员在误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经被告核对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确认拖欠原告人民币23,002.50元、同年10月31日确认拖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并承诺于当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除被告方认为是未经被告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67,147.50元的那份发票外,其余某款项均有被告书面确认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7月两次去函要求被告对帐,确认欠款人民币23,002。50元和及时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7,953元的事实。

根据已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涉案事实如下:2001年1月至5月,被告共计委托原告出运13票货物,产生包干费计人民币100,955.50元,其中除一票金额为人民币67,147.50元的发票外,其余12票均经过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分别于2001年2月、3月、4月和6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7,953元的费用。2002年6月、7月,原告分两次去函被告,列明有关帐目,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2.50元。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传真原告,确认欠款人民币23,002。50元,于2002年10月31日去函表示将在2002年12月底将欠款人民币23,000元付清。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上均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出运的事宜,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据此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13票货物中,12票货物的费用均经被告签字确认。从中可以认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并没有就货运代理业务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收取费用时,一般需经被告签字确认。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那一票金额为人民币67,147。50元的代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如前12票一样经被告确认的依据,按常例应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对该发票所涉的货物委托原告出运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帐单后,于2002年7月、10月两次发函确认欠款数额并表示愿意付款,并没有对原告帐单中所列明的这一笔费用表示过异议,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些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对支付该笔费用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被告以该笔费用未经确认为由拒绝支付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2。50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3,000元,少于被告确认的金额,属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可予支持。被告未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从被告承诺付清欠款的次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琪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算至2003年4月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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