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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物资有限公司、镇江金盾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金盾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20日,金属公司下属分公司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金盾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钢铁公司与金盾公司合作做好被上诉人上海汽车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物公司)的物资供应业务,2000年12月前钢铁公司供应汽物公司电解铝锭600吨,价格以当日上海金交所挂牌价为基准,汽物公司优惠加价人民币100元-150元;供货当日起15日内结算,逾期汽物公司支付利息;金盾公司负责结算,保证在承诺期内付款,并由汽物公司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支付全额货款及利息等。汽物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的印文,经鉴定与汽物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文件上的印文不同。

2000年9月21日,钢铁公司向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购买a00铝锭177。975吨,货款人民币2,883,195元,钢铁公司付清了货款。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应钢铁公司的要求,将提货单上的购料单位写为汽物公司。钢铁公司在取得记名提货单后,将提货单交于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后,将提货单交于汽物公司。2000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5日,汽物公司凭提货单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西分公司曹阳路X号仓库提走了a00铝锭177。975吨。汽物公司曾按照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指示,给付南京宝帆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帆公司)货款人民币2,881,560元。

金盾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未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未恢复经营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请求金盾公司及汽物公司连带给付人民币290余万元的货款,首先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系争的供需购销关系。但金属公司提供的两份主要证据,即9月20日的协议和提货单,经质证和金盾公司的自认,仅能证明金属公司与金盾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供应的协议以及金盾公司从金属公司处取得了提货单,而不能证明金属公司与汽物公司之间已存在系争货物的供需购销关系和汽物公司直接从金属公司处取得提货单。就9月20日协议而言,金属公司经办人在庭审中确认,金属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直接交给了金盾公司朱某某。金属公司经办人不能证明9月20日协议汽物公司一起参加了协商议定,也不能证明看到汽物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现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已证实,协议上的章与汽物公司公章印文不一致,三方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又没有汽物公司出现过,故无法证明汽物公司有过订立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就提货单而言,虽然提货单下的货物已有金属公司购得,又由金属公司要求将提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写成汽物公司,并且货物最终被汽物公司提走,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金属公司与汽物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购销关系。因在庭审中,金属公司经办人既不能讲清和证明提货单直接交给了汽物公司哪一位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曾向汽物公司表明提货单是由金属公司提供的。而审理中金盾公司坚持确认提货单是该公司交给汽物公司的,而汽物公司也坚持认定提货单是金盾公司朱某某交给他的,因此在金属公司与汽物公司之间没有合约关系以及汽物公司没有直接从金属公司处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金属公司与汽物公司存在供需购销关系。在汽物公司与金盾公司订有协议的情况下,从金盾公司手中取得提货单,很容易认为是双方在履行供货协议。在金属公司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要求汽物公司当然想到是金属公司向他供货,未免显得不近情理。因此金属公司要求汽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及相应主张,难以支持。就本案纠纷而言,金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不仅违约,而且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根本原则,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造成金属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金盾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属公司要求其承担偿付货款和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属公司要求其承担罚金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金盾公司应给付金属公司货款人民币2,900,992。50元及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计,自2000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汽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宝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881,560元并非因买卖本案系争货物所产生,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金属公司是直接将该记名提货单送到汽物公司的,金属公司从未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金盾公司,金盾公司亦从未取得过该提货单的所有权,况且依据9月20日的协议书,金盾公司和金属公司同为供方,金盾公司不享有单方将系争货物卖给汽物公司的权利。现系争货物被汽物公司提走,其理应向金属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汽物公司对金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汽物公司辩称:提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与宝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相一致,其是在履行与金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并应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要求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宝帆公司,另外提货单并非债权凭证,而只是提货的单证,提货单上并未出现过金属公司的名字,故确认其为债权人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要求汽物公司对金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其严格按照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将购料单位记名为汽物公司的提货单交付给了汽物公司,而汽物公司确也依据该提货单提走了系争货物,故汽物公司应向金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其错付给其他单位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2000年9月20日的协议书虽记名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但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已证实留在协议书上的汽物公司公章与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文件上的印文不一致,且金属公司的经办人不能证明汽物公司派人参加了上述协议的协商和签订以及在协议书上盖章,故其无法证明汽物公司与金属公司一起对履行该协议书形成了一种合意,即汽物公司与金属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金属公司不能依据上述协议追究汽物公司的合同责任。

其次,汽物公司虽然与金属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但其在事实上提走了提货单上的货物,是否应该对金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属公司认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其在提货单上将汽物公司记名为领料单位。但金属公司无法证明汽物公司明知其是向金属公司购买系争货物,因为双方既无合同关系,金属公司亦未在提货单上签章,汽物公司亦非直接从金属公司手中得到该提货单,故无法推断得出汽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从金属公司处购得系争货物。相反,汽物公司为证明其得到该提货单确有依据,提供了其与金盾公司199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对价,提供了向宝帆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宝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属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经审核,认为汽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能够支持汽物公司的观点,本院对汽物公司的抗辩意见可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汽物公司提走了提货单上的货物,而该货物的所有权系金属公司所有,但因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且在实际履行中金属公司无法证明汽物公司存在过错,并且汽物公司已为此支付了对价,故金属公司要求汽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5。4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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