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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永盛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某,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盛贸易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荃湾中心南京楼c座X楼。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永盛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日,原告与原上海金朝燃具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为年息8。748%,期限为1年。金朝公司以自有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9月7日放款人民币3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朝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经查询,发现金朝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已于2000年7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金朝公司是由被告全额投资的独资企业,现金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债务清理理应由被告负责,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金朝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金朝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自2001年3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8月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金朝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1999年9月3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欲证明金朝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系争借款担保抵押担保;

3、1999年9月7日“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金朝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已被处吊销营业执照;

5、金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是金朝公司的全额投资者。

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且能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及诉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金朝公司已结清至200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签订于1999年8月2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日期,故涉及金朝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已履行其义务。金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0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显已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罚息的责任。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现金朝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作为金朝公司的全额投资者,应当对金朝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清偿金朝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盛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金朝燃具家电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返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永盛贸易公司以上海金朝燃具家电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村信用合作社十五日内、被告永盛贸易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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