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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通路X路十字路口处时将行人王XX、张XX撞伤,王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行人王XX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XX、张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通路X路十字路口处时将行人王XX、张XX撞伤,王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行人王XX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XX、张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永通路行驶至永通路X路十字路口处时,将散步的两个人撞倒,其把车停到洗车场后就走了,第二天其到交警队投案。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日其吃过晚饭后和王XX一块儿沿永通路由东向西靠路北边走着,突然从身后来了一辆面包车把其和王XX撞伤了,随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傍晚,其在家听到外边路上有撞车的声音,就立即出了家门,见到其家门口处路上躺着一个人,向西看时看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向西走了,其就用手机打了报警电话,随后警车就到了。其帮忙抢救伤者,警车拉着伤者去了医院后,其就回家了。

4、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18时许,其母亲王XX和张XX一起出去散步时出了车祸,其母亲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3日4时50分许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

5、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于2010年2月2日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时喝多了不知道具体情况。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其洗车场里的事实。

7、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当时其在门市里听到响声就往外看,发现面包车底下拖着一个人,其就到路上去,这时车已经向西逃逸,人躺在路上,后来有人认出是同村的张XX。后来巡警来后,才知道东边还躺着一个女的叫王XX。

8、证人张X新的证言,证实巡警到肇事现场的救治情况。

9、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XX、张XX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10、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XX系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车祸致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构成轻伤。

12、110接警处警登记表。

13、照片。

14、证人白X的证言,证实巡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到肇事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情况。

15、证人彭X、靳XX的证言,证实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王XX的救治情况。

1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3日11时许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7、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1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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