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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刘某甲由刘某乙、贾新峰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合计x.1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无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刘某甲、刘某乙、贾新峰签订了为期12个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提供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被告刘某乙及贾新峰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时,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25计收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刘某甲提供了贷款x元。贷款在合同期内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先后共清偿本金4000元,利息清至2008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是,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20日。

还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将担保人贾新峰列为共同被告,立案后,原告又以无法找到贾新峰下落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贾新峰的诉讼。2010年7月14日,本院以口头裁定的形式准予了原告的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为期12个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负有保证涉案借款按时足额偿还的法律义务,对刘某甲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也有权就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另一担保人贾新峰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合计x.10元,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乙对此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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