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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申请执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练日建,又名练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如皋市X村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颜永宏,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吴某申请执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练日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永红、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唐某及被执行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练日建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本市X镇洪福花苑东陈村门面商住楼由东向西第三套(即X号),该房系我购买,并装修入住,现要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辩称,异议人提供的是与南通桦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亦是桦鸿公司的,而法院查封的是东陈镇洪桥居民委员会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共同开发的房屋,且该房屋是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称调解委员会),由开发公司交付被执行人王某某的,故人民法院查封是正确的。

被执行人王某某答辩称,现法院查封的房子,我2007年就订了合同,后来有矛盾,经过调解委员会处理,我取得了该房。

经审查,申请人吴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了(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30.36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本市X镇洪桥居委会有店面房可供执行,并提供2010年2月1日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前往东陈镇查封了位于本市X镇洪福花苑由东向西朝南第三、第四套店面房。

另查,2006年8月22日洪桥居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居委会委托开发公司代为兴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即洪福花苑)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工程建成后,因对房子买卖出现矛盾,经王某某与开发公司申请,由如皋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2月1日作出了(2010)皋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院查封店面房交付王某某,当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开发公司在洪福花苑的三号、四号店面房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洪桥居委会与开发公司的协议书,如皋市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异议人主张对东陈镇洪福花苑由东向西第三套店面房享有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2008年6月14日与桦鸿公司签订的集居点住房安置协议和桦鸿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对异议店房享有权益。申请执行人对异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执行人王某某认为与本案查封的标的无任何关系,同时被执行人王某某提供了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皋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其对该房取得所有权,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房权属不明,不能证明该房系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标的虽未登记,但从证据的效力来看,被执行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孙锴

执行员储祥源

执行员徐晓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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