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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嵩县X乡X村下地组X号农民。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代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刘XX先后到嵩县远鸿广场、大修厂、水源街一家属院内和广海停车场、西关村委等处,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邓XX、冯XX、于XX等人价值6484元的旧起升架一个、面粉袋5800个、钢丝床一张、铁油壶两个、暖气片七个及废铁、钢管等物品。同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嵩县人民医院仓库内盗出暖气片两个和4.5千瓦电机一个装到三轮车上准备走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乘机逃跑。被告人刘某某销赃后得赃款1980余元挥霍。案发后,追回赃物起升架一台,面粉袋5800条,钢丝床一张、铁油壶两个已返还被害人邓XX、冯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冯XX、于XX陈述,证人冯XX、李XX、李X、刘XX、张X、刘XX、郎XX、李新X、邓XX、张X利、田X萍、张X娃、朱XX、张XX、李X伟、郭X、张XX等人的证言及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刑,其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241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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