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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大股东,双方间存在着大量的资金往来。根据上海市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2001年度审计报告的结论,原告与被告间的应收应付款经轧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7,359,108.05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7,359,108。05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2001年度审计报告及附件。

被告对2001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被告结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该审计报告出具后,与原告尚有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的转让,故经结算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117,431。29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南申海企业联合集团公司(下称申海集团公司)发给原告的欠款询证函;2、申海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被告发给原告的有关申海集团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4、原告帐面结欠申海集团公司的金额;5、上海宏业商务中心(下称宏业商务中心)发给原告的欠款询证函;6、宏业商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7、被告发给原告的有关宏业商务中心债权转让的通知;8、原告帐面结欠宏业商务中心的金额;9、原告出具的结欠宏业商务中心费用的确认书;10、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46,806元的支付凭证;11、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99,700元的支付凭证;12、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人民币969万元的银行本票;13、原、被告与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业房产)签订的三方对帐协议;14、被告要求审计部门就969万元的事实出具的相关说明,并支付1万元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系原告的大股东。自原告成立伊始,原告与被告间就一直互有资金往来。2002年3月,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进行2001年度的审计,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沪审事业(2002)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最后提醒注意的事项中明确,原告其他应收款中有应收被告往来款及借款人民币30,775,158.63元,其他应付款中有应付被告人民币1,302,785。75元,应付帐款中有应付被告人民币2,113,264.83元,经轧抵后,原告应收被告人民币27,359,108。05元。对该节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相关债权、债务债务转让情况查实如下:

1、关于人民币969万元的性质

2000年9月21日,上海星业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星业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69万元、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本票,并交给了原告。原告将该张银行本票背书给了被告,并在其财务帐册上作了相应的应收和应付记载。2003年4月1日,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业房产)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对帐协议。该协议确定:兴业房产于2000年9月20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票据需要原告代为收付,兴业房产下属全资子公司星业公司将该票据贴现后的款项人民币969万元划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代为转付给了被告;由于原告已将上述来往款项记载入公司的财务帐册中的应收应付科目,现经协商,被告确认占用了本应属于兴业房产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包括贴现利息人民币31万元),并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兴业房产归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在其中仅为代收代付关系,不承担任何债务。星业公司作为人民币969万元本票的申请人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本案涉讼后,被告为查清事实,请求原告委托审计事务所对上述款项作专项审计,并为此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2003年4月29日,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信长会师报字(2003)第x号关于原告相关交易的特别说明,确认2000年9月21日发生的原告对星业公司应付人民币969万元往来款与对被告应收人民币969万元往来款为代收代付性质。对该节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均确认人民币969万元的性质为代收代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应从审计报告明确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中扣除人民币969万元及被告为此支付给原告的审计费人民币1万元。

2、关于原告对外债务人民币477,730。60元转让的事实。

2002年12月23日,申海集团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其确认结欠申海集团公司钱款的金额为57,701.81美元(折合人民币477,730。60元),原告在该份信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12月30日,申海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申海集团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人民币477,730。60元转让给被告,以清偿申海集团公司结欠被告的等值债务。2003年3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申海集团公司已将其对原告的债权人民币477,730。60元转让给被告。对于该节事实,原、被告对原告结欠申海集团公司美元57,701。81元不持异议,双方只是因汇率不同对美元折合人民币的金额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折合人民币的金额应为477,615.19元,被告认为应为477,730。60元。对此,本院认为,有关上述款项的折算问题,原告已在申海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的询证函中作了确认,故该笔债务转让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77,730。60元。

3、关于原告对外债务人民币617,440。16元转让的事实

2002年12月23日,宏业商务中心致函原告,要求其确认结欠宏业商务中心钱款的金额为人民币617,440。16元,原告在该份信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12月30日,宏业商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宏业商务中心将其对原告的债权人民币617,440。16元转让给被告,以清偿宏业商务中心结欠被告的等值债务。2003年3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宏业商务中心已将其对原告的债权人民币617,440。16元转让给被告。对于该节事实,原告认为结欠宏业商务中心金额应为65,766美元折合人民币544,364.91元及费用人民币73,000元,被告认为欠款金额应为65,677美元折合人民币544,440。16元及费用7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美元欠款金额较原告认可的金额低,双方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汇率的结算问题。关于这点,原告已在2002年12月23日宏业商务中心的询证函上作了确认,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笔债务转让的金额应为人民币617,440。16元。

4、2003年2月25日,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46,806元。

5、2003年4月1日,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99,700元。

截至本案庭审时即2003年5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16,117,431。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在长期与原告资金往来中结欠原告的钱款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应予归还。虽然审计报告中对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作了相应的认定,但该份审计报告出具后双方还有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的转让事实发生,故确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应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扣除之后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6,117,431。29元;

二、对原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06元,由原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90元,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86,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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