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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九环华鑫杨浦油气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虹,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诉人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被上诉人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煊,原审第三人上海九环华鑫杨浦油气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油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1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诉人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被上诉人申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煊,原审第三人杨浦油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9年10月8日,申苑公司与九环公司、华鑫公司签署联营合同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组建“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地点在上海市X路X号。(该地块土地方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地块租借事宜最早由申苑公司在1998年7月出面与其商谈,并达成租借合意,后因申苑公司欲与九环公司联营开办加油站,为申办油气资质需要,由九环公司出面与土地方签订了租地合同。)三方还约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50万元,投资方式为以现金人民币出资,其中申苑公司出资人民币135万元,占总股份的30%,九环公司出资247.50万元,占总股份的55%,华鑫公司出资人民币67。50万元,占总股份的15%。在联营合同中,三方对筹建和管理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其中申苑公司的义务为“负责协调签订土地方的土地(使用权)的投入或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负责办理公司在区级各管理机关——规划、房屋、土地、市政、绿化、市容环境等部门的审批和协调工作,协调九环公司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发挥企业的地区优势,协助公司扩展周某用户,帮助调整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地区各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等。同时,三方约定“有关公司筹建阶段的前期费用,在经各方确认后,划入本项目报告成本”。三方在签订联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章程。联营合同签署后,松花江路油气站经营用房建造竣工,设备安装到位并获验收通过,自2000年6月起,三方按出资比例推荐的职工亦已到岗,在松花江路油气站接受了培训,并领取了工资。

2、2000年4月15日,三方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九环公司职工邓文鹤为注册登记申请人,全权办理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2000年4月X号,三方向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关于申请企业用名再认定的报告”,内容为:“‘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上述企业用名已有沪名称款核(内)NO:x文核准通知,由于站点建设滞后等原因引起逾半年保留期,为此特申请予以重新认定,并支持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5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名称。2000年6月7日,上海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三方分别足额出资后,出具了验资报告。

3、2000年6月13日,申苑公司、九环公司、华鑫公司将联营合同、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新公司三个董事一个监事的任职证明、三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燃气管理处批文、区计划委员会批文、消防局批文、验资证明及报告书等申报资料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进行注册登记。但同年6月15日,九环公司派人从工商局取回了上述材料。同年6月26日,申苑公司致函九环公司,指出九环公司擅自取回公司登记材料,严重影响了公司注册登记,要求九环公司在一周某将材料送回工商局进行登记。同年6月29日,九环公司、华鑫公司以申苑公司“私自高价在外向上海石油集团杨浦油库出售股权”为由向申苑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联营合同的通知函”。(但对申苑公司“私自向上海石油集团杨浦油库出售股权”一节,原审中,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上海石油集团杨浦油库的法定代表人马强弟证明无此事)。同年7月5日,申苑公司致函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同年7月24日,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向上海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验资款的函”,提出“不再申办以‘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命名的公司”,在退回由该事务所出具的三份验资报告的同时,要求该事务所将原三方验资资金按其原汇出企业名称、原开户帐户予以退还,并承诺“由此可能引起的纠纷由我们二家企业共同承担相关责任,与贵所无涉。”上海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按申苑公司原汇款帐户退还人民币135万元,适逢该帐户已结户,遂无法退还。2000年7月26日,申苑公司收到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申苑公司提供新帐户欲退回人民币135万元资金的信函,当日即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苑公司签署的“联营合同”。

4、原审法院受理后,向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及应诉材料,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于2000年7月29日上午9:00收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经原审法院调查,在原审法院受理后,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署期为2000年7月31日,该合同与三方联营合同相比较,除股东少了申苑公司、联营体“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的名称换为“上海九环华鑫杨浦油气供应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减少至人民币200万元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同年8月1日,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各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投资组建杨浦油气公司,并重新委托上海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同年8月4日,在工商局登记成立杨浦油气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5、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致函上海市工商局杨浦分局协助调查有关事实,该局函复:上海九环华鑫杨浦油气供应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4日依法设立登记,法人住所为杨浦区X路X号,经查,该住所与联营三方先前共同申报的“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为同一经营地点,同一联营项目;并且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在2000年8月1日申报登记“上海九环华鑫杨浦油气供应有限公司”时,没有提及松花江路X号油气站联营合同已涉及民事诉讼,隐瞒了申苑公司与九环公司、华鑫公司已涉讼的事实。

6、2001年3月22日,申苑公司申请追加杨浦油气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1年5月25日,申苑公司因其原审诉讼请求由原来的“继续履行”变更为“赔偿损失”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审第三人杨浦油气公司(松花江路X号油气站)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同时推荐上海万隆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以及杨浦油气公司均不同意。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于5月28日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浦油气公司(松花江路X号油气站)整体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8月8日上海市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信资评报字(2001)X号杨浦油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为市场比较法、收益现值法,评估结果为:“杨浦油气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100万元”。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01年11月8日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专家论证。原审法院遂于12月5日委托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推荐外省市专家,组成专家论证小组。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于12月14日推荐了汪海粟、王诚军、纪益成、崔劲、姜楠等教授组成专家论证小组,原审法院于12月16日在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的协助下,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小组发表了书面论证意见,认为上海市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资评报字(2001)X号杨浦油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过程规范,评估方法选择合理,评估报告符合现行相关法规和规范,该评估报告及其附件中提供的信息资料和分析过程能够合理支持评估结论。

7、在原审审理期间,九环公司自行向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登记,委托上海上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浦油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2002年3月28日上海上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上审资评报(2002)X号杨浦油气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2002年4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了虹国资确(2002)X号关于杨浦油气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该通知对上海上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所认为的“在评估基准日2001年12月31日杨浦油气公司资产总值为人民币7,801,706.36元,负债为人民币2,703,276.79元,净资产为人民币5,098,429。57元”予以确认。

8、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应申苑公司申请对杨浦油气公司的工程造价委托上海市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02年3月1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求会事业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2001年10月31日,上海九环华鑫杨浦油气供应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为4,078,393。19元(其中40万元防汛墙余款和油地埋罐安装工程款20万元尚未支付),若不包括巴士公司占用范围的防汛墙的工程造价534,345元,则固定资产投资为3,544,048.19元;购入低值易耗品37,497.19元。又,至2000年8月21日发生的开办费用为1,145,375。8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申苑公司与九环公司、华鑫公司三方于1999年10月8日签定的联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第三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中,九环公司、华鑫公司及杨浦油气公司提出2000年5月31日申苑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表明其净资产为人民币1,946,947。47元,而申苑公司向“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35万元显已超过其净资产50%,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故申苑公司不具备投资组建公司的主体资格,三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仅系约束和限制商事行为的规定,且其立法目的是通过约束本公司的投资行为保护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合法利益,防止本公司累计投资额超过净资产50%的投资行为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并非针对被投资公司。其次,随着本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其净资产以及累计投资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亦处于不断变动中。最后,基于联营公司签订时三方之真实合意和缔约目的,亦可认定联营合同有效,该联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现主张三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理应秉承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申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在三方分别足额出资,验资机构亦出具了验资报告,并且设立“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已经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等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却派员取回了工商登记材料,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联营合同义务,而且在原审过程中,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在明知申苑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隐瞒了涉讼事实,将三方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涉及“松花江路油气站”的设立登记材料及其他履行成果,用于注册登记设立了以九环公司与华鑫公司为股东的杨浦油气公司,显系恶意违约。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因不履行联营合同义务而给申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给申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履行后申苑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三方履行联营合同后申苑公司可取得的利益,因杨浦油气公司系以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履行三方联营合同所形成的成果(松花江路油气站)而注册登记设立,故可以杨浦油气公司经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依据,在扣除有关成本等费用后,基于三方联营合同所约定的申苑公司出资比例,再扣除申苑公司应当对“上海九环华鑫松花江路油气站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出资额来确定。至于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认为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资评报字(2001)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确认无效,并表示不同意有关专家就资产评估报告所作的专家论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浦油气公司的资产评估,其评估目的在于查明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因不履行联营合同而给申苑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联营合同履行后申苑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基于该评估目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指定委托上海市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浦油气公司整体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且经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对评估结果予以专家论证,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结果和专家论证,合法有效。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所提之异议,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九环公司自行委托上海上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浦油气公司进行的整体资产评估,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申苑公司诉请杨浦油气公司对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向申苑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杨浦油气公司非合同第三人,故申苑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判决:1、九环公司、华鑫公司应共同赔偿申苑公司损失人民币7,721,620元;2、申苑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5元,原审法院决定由申苑公司负担人民币21,168元,九环公司与华鑫公司负担人民币45,43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70元,由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负担;评估费人民币60,000元,由申苑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审计费人民币12,000元,由申苑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专家论证费人民币30,000元,由九环公司和华鑫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环公司上诉称:1、申苑公司对外投资额已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三方联营合同应属无效。2、杨浦油气公司系独立法人,除场地是原三方联营合同拟租赁的以外,其他无一相同,故杨浦油气公司并非三方联营的成果。3、资产评估报告中据以比较的三起加油站交易案例与杨浦油气公司不存在可比性。且比较的几个因素中,评估人员遗漏了土地权属因素,致使该评估报告存在实质性错误。虽原审组织了专家论证,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参加论证过程,故该论证过程是违反程序的。4、原审法院将杨浦油气公司整体交易的估价,等同于申苑公司参与经营可获得的利益,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有所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申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九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申苑公司未履行三方联营合同约定之义务;2、对陶经新、王仲耀所作调查笔录及2000年6月16日会谈纪要,其中会谈纪要上并无参加人员的签字,该组证据旨在证明申苑公司存在对外炒卖股权的行为;3、对田作才所作调查笔录,旨在证明申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阳厦物业管理经营公司证明材料内容有误;4、对许家林所作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过程的真实情况;5、上海第二耐火材料厂出具的情况证明,旨在证明该厂及九环公司信件收发传递过程的情况。

华鑫公司除同意九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由于申苑公司未履行三方联营合同约定之义务,并存在对外出售股权的行为,故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有权终止与申苑公司所签联营合同。

申苑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属联营纠纷,而两方上诉人据以认为三方联营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该法不能用于调整公司对外投资已产生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称申苑公司倒卖股权一节,至今也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两方上诉人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有违法律。申苑公司已履行所负有的义务。至于资产评估报告,在原审中已经专家论证予以肯定,原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两方上诉人在联营三方已到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取走材料,并自行组成了新的联营体,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中,申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对鲁小弟所作调查笔录,旨在证明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是本案所涉联营项目在申报规划时必经的过程;2、杨浦油气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申报的材料,旨在证明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是在原审法院通知其应诉后才向工商部门申报公司登记的;3、对陈利明所作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二审中九环公司提供的田作才之证言不符合事实;4、杨浦油气公司经营场地照片两张,旨在证明至2002年11月2日,杨浦油气公司仍与松花江路油气站的经营场地相同,并无变化。

杨浦油气公司述称:申苑公司并未履行联营合同约定之义务,且存在倒卖股权的行为。杨浦油气公司与三方联营合同约定成立的公司无任何联系,并不是三方联营的成果,故不能以杨浦油气公司的市场价值作为赔偿的依据。

对于九环公司提供之证据,华鑫公司及杨浦油气公司均不持异议,申苑公司则认为:(1)关于证据1,由于申报项目规划、房屋、土地等手续需要有一个过程,故该证据中所称“前置审批手续均未办妥”不等于没有申办,至于《技术咨询合同》是申报规划的必经过程,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关于证据2,两位证人所提供的情况均是“听说之事”,并非所见之事,且在原审期间已为杨浦油库马强弟所否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3)关于证据3,系田作才不担任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后作出,且内容与原审中提供的证词有矛盾之处,该份证据也不具有证明效力;(4)关于证据4,许家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5)关于证据5,上海第二耐火材料厂收发室是受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委托签收信函文件的部门,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是在2000年7月29日送达,至于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何时从收发室领取信件,完全是在其行为控制之下,没有任何障碍的事,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理应从上海第二耐火材料厂收发室收到信件之时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申苑公司提供之证据,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认为:(1)关于证据1,鲁小弟所言与事实不符,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是在申苑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2)关于证据2,该证据证明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是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之前即已开始办理杨浦油气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3)关于证据3,对陈利明的身份不清楚,且调查笔录上并无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份证据不能否认田作才在二审中所作的证言;(4)关于证据4,从照片上看,经营场地没有改变,但绿化带减少了。

对于申苑公司提供之证据,杨浦油气公司认为:(1)关于证据1,不能说明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是成立加油站的必经程序;(2)关于证据2,与杨浦油气公司无关,且与事实也不符,杨浦油气公司是由街道办事处协助设立的;(3)关于证据3,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苑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4)关于证据4,杨浦油气公司经营场所确未发生变化,但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申苑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义务及对外出售股权等违约行为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2000年6月,三方已将工商登记申报材料递交工商管理部门。在此之前,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从未向申苑公司提出申苑公司违约之事宜,故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以申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终止三方联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苑公司出售股权一节,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除此之外并无申苑公司已具体实施出售行为的证据,故难以采信上诉人该节事实主张。

2、关于申苑公司对外投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是否导致三方联营合同无效的问题。按照三方联营合同之约定,申苑公司在松花江路油气站的投资额已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仅系为防止本公司对外投资行为损害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非针对被投资公司,且本公司的净资产亦处于不断变动中,故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三方联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3、关于杨浦油气公司与三方联营合同的关系问题。从杨浦油气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的相关材料与三方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松花江路油气站的设立登记材料相比较看,两者的差异仅为注册资金及股东人数。且工商部门的回函也表明了两者属于同一联营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九环公司与华鑫公司利用三方联营合同履行的成果注册成立了杨浦油气公司,并无不当。

4、关于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杨浦油气公司整体资产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从杨浦油气公司当时的整体资产价值构成看,由于土地价值所占的比例较小(其原因在于在公司资产的构成中,“增值”部分的金额远远高于股东的投资额,而资产“增值”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土地、设备的明显增值或经营较好,而是当时“中石油”、“中石化”等高价收购油站的举措),而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方法及评估过程已经专家论证认可,故从整体而言,评估报告并无重大过错。然从经营成本上看,由于土地具有不可损耗性,采用购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比采用以同等资金租赁土地的经营成本、生产成本略低。故评估报告在将市场交易实例与杨浦油气公司进行具体因素比较时,未充分考虑两者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的区别,确有所不妥。但由于评估至今已有相当长时间,市场等因素均发生了变化,已不符合当时评估的客观条件,故不宜再重新作出评估。但土地价值是本案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而要在油站整体资产价值中体现土地的价值,需寻找一种较直观的方法。直线折旧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折旧均衡地分摊到各期的一种方法。利用该种方法计算本案中市场交易实例的土地剩余价值,能较客观的体现评估对象中应予扣除的土地价值部分,故以该方法为基础,来对杨浦油气公司的整体资产价值作调整,较能体现公平与效率。本院确认,调整后的杨浦油气公司的整体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247万元。

综上,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申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继续履行三方联营合同,且申苑公司也已失去了与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继续履行三方联营合同的基础,故三方联营合同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审法院作为计算赔偿金额基础的评估结论有所不妥,而本院已对该评估结论作出调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相关部分予以纠正,判决九环公司及华鑫公司应赔偿申苑公司人民币5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被上诉人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之联营合同。

四、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17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5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13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7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人民币6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审计费人民币12,0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专家论证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5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环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292元,被上诉人上海申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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