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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林某品经销公司诉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林某品经销公司(下称林某品公司)。

住所地:嵩县X路嵩县林某局院大院。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林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青意、人民陪审员党某来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十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利息作为租房底垫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租赁房退回原告,原告退回5万元租金。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出房屋并领走5万元,被告拒不腾出也不领回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强立即腾出三间租赁房,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租。

被告辩称,原告林某品公司没有按合同日期交付门市房,并且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将5万元现金退还。

第三人述称,自己的确实际占用了原、被告争讼的门市房,因为没有钱,也没有交过房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到期;2,原告的房租应如何计算。针对归纳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8份:1、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11月27日林某品公司要求林某强腾房的通知一份;3、2009年11月16日林某品公司要求林某强腾房的通知一份,附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4、党××证明一份;5、刘××证明一份;6、段××证言一份;7、何××证言一份;8、2009年9月25日林某强、郑××协议书一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其腾出房屋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称从来不知道此事。对证据3称自己没有签收;对证据4称自己没有转让承租房,只是让朋友使用;对证据5、6、7称自己是去续签合同,结果没有签成;对证据8称纠纷属实,但协议自己没有签字。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自己只知道2009年9月16日与林某强一起到林某品公司续签合同由于发生争执未续签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3份:1、林某品公司收取高××租房7平方每年租金15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2、林某品公司收取蔡××租房30平方每年租金55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3、林某品公司收取高××租房24平方年租金25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三间门市房每年房租3万元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情况,本院现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因被告否认收到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否认签收,但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的通知送达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因证人均系原告方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三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强出资5万元,以息顶租租赁原告嵩县林某品公司在建的门市房三间。合同期限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应将以息顶租款5万元如数退还,如不能按时退还被告可继续使用原告的门市房。门市房建成后,三间门市房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腾房和退款义务。2009年11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腾房并领回其以息顶租款5万元,被告未履行。另查明,在2008年4月15日以后,被告让第三人使用其承租林某品公司的三间门市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以息顶租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协议履行。200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协议视为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09年11月16日,原告明确通知被告腾房并领回其底垫金5万元,是原告明确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接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腾出。对于原告房租损失,在被告没有腾房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5万元或者依法提存,事实上仍占有以息顶租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腾房和退款义务无先后顺序,被告有权继续占用承租房屋,其房租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以息顶租方法执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强、第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嵩县X路原告苹果库(现嵩县X村林某家属院楼下)一楼东三间门市房腾出交付原告嵩县林某品经销公司;

二、驳回原告嵩县林某品经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嵩县林某品经销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林某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党某来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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