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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3岁。2010年4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由洛龙区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34岁。2010年4月2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由洛龙区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洛龙区X镇X村民曹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达成口头建房施工协议,由胡某某负责曹某家房屋施工工程。因被告人胡某某有其他工程遂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孙某某负责。2010年3月31日下午6时许,曹某怕地板砖晚上被偷,不顾胡某某的拒绝,强令孙某某带工人冒雨将地板砖运往三楼,晚21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升降机倒塌,操作升降机的贾某刚从四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二被告人及房主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房主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和房主曹某的任何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贾某、许某甲人的证言,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作为施工承包人及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措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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