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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地址: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供应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供应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堂,该供应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采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战自2001年6月份至2006年2月份在采购供应站工作。2006年2月28日,刘某战与采购供应站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刘某战停薪留职的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刘某战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得以采购供应站名义从事经济等活动,否则造成的不良后果与采购供应站无关;刘某战应在停薪留职期满前15天向采购供应站提出书面上岗申请,由采购供应站视企业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安排其工作岗位;如果刘某战欲继续停薪留职,应在期满前15天内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供应站研究同意后,继续停薪留职,如果在期满后15天内没有提出上岗申请亦没有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申请,视为其自动辞职。刘某战停薪留职期满后,没有到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刘某战在采购供应站工作期间,采购供应站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2008年9月份,刘某战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补缴2001年6月至2007年2月的失业、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要求采购供应站退还刘某战的医疗保险卡及相关手续,并补发2001年至今的工资差额部分。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刘某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刘某战的申诉请求。刘某战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又查明,刘某战在采购供应站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01年6月份358.40元、7月份358.40元、8月份358.40元、9月份244.80元、10月份428.45元、11月份874.94元、12月份1253.12元;2002年1月份858.80元、2月份340元、3月份600元、4月份400元、5月份400元、6月份112元、7月份333.76元、8月份277.76元、9月份217.76元、10月份237.76元、11月份269.76元、12月份125.76元;2003年1月份129.52元、2月份183.60元、3月份112.71元、4月份354.45元、5月份169.32元、6月份102.51元、7月份192.27元、8月份242.25元、9月份164.84元、10月份155.55元、11月份240.16元、12月份252.96元;2004年1月份192.14元、2月份685元、3月份800元、4月份720元、5月份588.10元、6月份683.30元、7月份463.90元、8月份474.05元、9月份491.10元、10月份350元、11月份610.90元、12月份187元;2005年1月份570元、2月份411元、3月份551.25元、4月份300元、5月份350元、6月份335元、7月份300元、8月份300元、9月份175.30元、10月份347.80元、11月份68.40元、12月份不详;2006年1月份不详、2月份不详。

原审另查明,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999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为240元/月,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后为6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自2001年6月份至2006年2月份在采购供应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刘某战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战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补缴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期间的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采购供应站应当及时为刘某战缴纳社会保险金(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故对刘某战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战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补发2001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的差额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战为采购供应站提供了正常的劳动,采购供应站应当足额支付刘某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战工资。从采购供应站为刘某战发放的工资情况来看,采购供应站的确存在支付月工资数额低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采购供应站应当为刘某战补齐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具体为2002年6月份补128元,2002年9月份补22.24元,2002年10月份补2.24元,2002年12月份补114.24元,2003年1月份补60.48元,2003年2月份补56.40元,2003年3月份补127.29元,2003年5月份补70.68元,2003年6月份补137.49元,2003年7月份补47.73元,2003年9月份补75.16元,2003年10月份补144.45元,2003年11月份补59.84元,2003年12月份补47.04元,2004年1月份补107.86元,2004年12月份补113元,2005年9月份124.70元,2005年10月份52.20元,2005年11月份补331.60元,2005年12月份补400元(工资不详月份为采购供应站没有提供刘某战当月工资表,亦无提供刘某战当月请假或者旷工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刘某战当月为采购供应站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战工资),2006年1月份补400元,2006年2月份补400元,以上共计3022.64元。因采购供应站支付刘某战工资的数额低于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给刘某战造成了工资损失,故刘某战主张采购供应站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付数额为755.66元(3022.64元×25%=755.66元)。对于刘某战要求采购供应站退还其医疗保险卡及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战的医疗保险费还没有缴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为原告刘某某补齐实发工资与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022.6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5.66元。二、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为原告刘某某补缴2001年6月份至2007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承担。”

采购供应站上诉称,1、判决采购供应站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公平。因企业经营困难,2007年2月开始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以前的社会保险金无能力补缴。2、判决支付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最低生活保障不合理。企业实行的是绩效加考核的管理办法,可能确有工资数额不高的情况,有的月份工资高一些,有时少一些,应以年为单位平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战辩称,采购供应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采购供应站应当及时为刘某战缴纳社会保险金(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采购供应站上诉因经营困难不能为刘某战补缴社会保险金的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对刘某战为采购供应站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期间,采购供应站应当足额支付刘某战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战的工资,否则对造成的工资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采购供应站上诉企业实行的是绩效加考核的管理办法,应以年为单位平均计算工资发放标准,判决支付刘某战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不合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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