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劲霖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X号联合鹿岛大厦七字楼。
原告上海劲霖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200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2003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至6月,科华公司先后向原告发出八份定单,要求原告向科华公司提供用于上海仙乐斯广场建设所需的五金件等建筑材料,并表示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据此,原告按科华公司上述定单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科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9月4日,科华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45元。2002年2月8日,科华公司在致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上海仙乐斯广场的《公函》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45元。后,科华公司虽然曾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45,000元,但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745元未付。对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科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科华公司的财产向原告偿付欠款人民币61,74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定单八份(编号为x、x、x、x、x、x、x、x),证明原告与科华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与上述定单相应的送货单存根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
3、2001年9月4日,科华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科华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45元的事实。
4、2002年2月8日,科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给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上海仙乐斯广场的《公函》,证明科华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再查明,2002年6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2001年X号命令,任命甘国伟等为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命令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纠纷。由于本案涉讼买卖合同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原告与科华公司之间建立了建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按照科华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科华公司在签收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拖欠未付,科华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科华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鉴于科华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进入清盘程序,本案被告作为科华公司的清盘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科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劲霖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61,745元;
二、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履行前述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7元及公告费290元,共计人民币3,289。35元由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以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劲霖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某珉
代理审判员崔某杰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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