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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九实业电线电缆制造公司与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九实业电线电缆制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苇,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九实业电线电缆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中,被上诉人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九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相互担保协议书,约定为摆脱目前国营大中型企业资金运转暂时困境,由双方相互进行银行信用担保,有色金属公司为中九公司担保的金额,由中九公司出具反担保商票;如有色金属公司急需短期用款,由中九公司提供协助,利息按银行正常利息计算;若有色金属公司下属单位需银行担保,中九公司也按上述方法进行担保;如银行需用商票贴现,金额双方各得50%,到期还款各支付50%利息。协议签订后,同年7月4日,陆任杰以“中九电缆”名义从有色金属公司处支取60万元银行本票,中九公司以贷记凭证和支票支付方式,分别支付有色金属公司160万元和200万元。期间,有色金属公司交付中九公司一张由其签发并由其承兑,未注明收款人和汇票到期日,签发日期仅注明1996年,金额为70O万元,编号x的商业承兑汇票。之后,有色金属公司未向中九公司还款,中九公司于2001年l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1996年6月14日,中九公司与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签订借款协议,由有色金属公司提供担保,同年7月4日兴业分行按约发放贷款700万元。后当事人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兴业分行起诉中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在该案中,中九公司表示有色金属公司当时允诺借款360万元,还款时双倍返还,故有色金属公司向其提供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担保。审理该案的法院(注:即本院)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函,担保关系成立,但兴业分行未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行使保证权利,故对兴业分行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原审审理中,中九公司提供了其1996年和1997年度财务明细分类帐册和1996年7月1日至7月30日财务传票凭证。该财务传票凭证中有两张与本案系争的借款有关、日期为7月4日的付款凭证。一张以贷记凭证方式借款的付款凭证上分两笔记帐,第一笔写明有色金属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应借科目由短期借款涂改为应收帐款;第二笔写明归回中九公司借款(代付其他应付款)60万元,应借科目中应付款涂改为应收款,其中“归回”两字被白色修正液涂盖;另一张以支票方式借款的付款凭证上写明有色金属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应借科目为短期借款被白色修正液涂盖,并改为应收帐款。中九公司1996年度财务明细分类帐册中在应收款科目借方一栏中,记录7月4日借与有色金属公司300万元,12月2日记录总公司归还100万元。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借方一栏中记录7月4日借用有色金属公司60万元;中九公司1997年度财务明细分类帐册中,在应收款科目中记载将有色金属公司借款结转调整为260万元。中九公司对财务传票凭证记帐单上的涂改解释是财务做帐的调整,对为何结转借款金额为260万元,解释为因有色金属公司借款360万元未归还,其企业为使向银行贷款顺利,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和收款回笼快及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印象而进行的帐目调整。

有色金属公司则提供了其公司就本案系争的借款所做的财务明细分类帐记录,该分类帐记录,以上海星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做帐,该帐记载截止6月,双方往来资金累计金额为10万元,7月6日借方一栏为60万元等数笔款项,贷方一栏为360万元,在该帐上的7月前后,有多笔款项进出的记录。有色金属公司针对其帐上在发生360万元借入时并无有星源公司欠款的事实,表示其收取中九公司的360万元,系属其与中九公司的单独融资。

原审审理中,中九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有色金属公司签发的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均表示作为系争借款的质押担保。

此外,上海中九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实业”)总经理陆任杰至原审陈某,中九公司当时向兴业分行借款的700万元中一半应交由中九实业使用,中九公司不愿将一半款项直接划入中九实业,就将其中360万元划入有色金属公司,事后中九实业还款给中九公司100万元。因兴业分行贷款给中九公司700万元,需中九公司介绍存款户,60万元由其交付中九公司,介入由中九公司介绍的在兴业分行开户的某存款户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l、目前有色金属公司尚欠中九公司多少借款及借款性质。2、中九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第一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

l、中九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360万元借款是依据双方订立的相互担保协议约定而进行融资,合同关系并未涉及有色金属公司所称的第三方星源公司,尽管有色金属公司举证其公司财务做帐均列入星源公司科目,且有与陆任杰经手的同星源公司有相互融资往来事实,但是,中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就本案系争借款并未对涉及星源公司往来融资做相关约定,中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订立的融资协议已明确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方为中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单方做帐和有色金属公司有与星源公司往来融资事实不能必然表明中九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星源公司往来融资相关。由此,可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属中九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借款。

2、涉及本案借款金额争议的主要是指陆任杰以“中九电缆”名义领取的60万元本票和陆任杰陈某中九实业归还中九公司100万元。对于60万元本票,由于有色金属公司与陆任杰经手的同星源公司有融资往来事实,该60万元在事实上存在着系有色金属公司与星源公司往来款的可能;同时,该60万元的领取,有色金属公司不能举证有中九公司授权领取的意思表示,且陆任杰就60万元走向的解释与实际走向不符,因此,以陆任杰用“中九电缆”名义的领取相关款项的行为和陆任杰的解释很难证明60万元属中九公司所借,或属中九公司应归还有色金属公司的借款。至于,中九公司财务传票帐页有“归回”被涂改,但是中九公司财务明细帐册上并未作“归回”有色金属公司借款记帐处理,60万元仍作为应收款记帐;因此,也很难有理由来证明中九公司认可60万元属还款。对于陆任杰陈某中九实业已归还中九公司100万元,中九公司财务明细帐册上也有此记录,并且在次年帐册上调整金额为260万元,对此中九公司也未有充足理由作出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中九公司财务明细帐册上的记帐,中九公司对其帐册为何调整金额为260万元,100万元如何走帐不能充分、合理地说明,在证据上能印证陆任杰的说法。但是中九公司收取的100万元属其总公司的款项,该100万元同有色金属公司与星源公司往来融资款的关联有色金属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100万元支付款项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属中九实业代有色金属公司或星源公司还款的事实,有色金属公司帐务也未就该100万元作相应处理。因此,很难做出该款系属有色金属公司还款的认定。

对于本案第二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

1、有色金属公司交付中九公司的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中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均表示属系争借款的质押担保。尽管有色金属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有更正说法,但有色金属公司又即提出确认其汇票为质押担保说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兴业分行诉本案中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借款一案中,中九公司向法院(注:即本院)出示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并对该票据作了担保的表述,法院(注:即本院)以有色金属公司向兴业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事实确认了有色金属公司与兴业分行的担保关系。中九公司在本案中也确认过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属本案系争借款的质押担保。因而中九公司如否定其原先确认的担保表示,应予举证说明事因。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再次更正“说法”,是确认其原先“说法”,而有色金属公司的原先“说法”是与中九公司的担保表述为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作出过一致认定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属系争借款的质押担保的说法予以采信。由于有色金属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有出票年份,未有到期日,该汇票有效性最大时间限度可将出票日补记到1996年12月底,按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商业承兑汇票有效期自出票日起半年内。为此,该汇票有效期可推置到1997年6月底。该汇票交付中九公司作为质押担保,在双方借款关系中设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中九公司应在该归还期限到来时行使权利。

2、中九公司为证明其曾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过归还借款要求,提供了兴业分行原员工何某证词笔录和兴业分行出具的何某在1999年2月前在职时前往有色金属公司催讨借款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在1999年2月前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过借款,表明中九公司已主张过权利。但是,从1999年3月至中九公司提起诉讼日已超过2年诉讼期限。因此,从上述两点分析,中九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九公司在1996年7月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借款后,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中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九公司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据此判决:中九公司要求有色金属公司返还借款360万元和赔偿损失129。0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0。84元,由中九公司负担。

判决后,中九公司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未对中九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效力作出认定。其次,原审对证人陆任杰一节的事实认定错误。再次,系争借款双方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审法院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时间来推定双方的借款期限显失公平。最后,根据向兴业分行所作调查笔录反映,中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曾向有色金属公司进行催款,故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有色金属公司返还借款360万元并赔偿损失129。0168万元。

被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口头约定1996年底偿还款项,如不还则由有色金属公司向中九公司支付700万元,因此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中九公司本应在1996年底将汇票承兑,但其未做,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中九公司的起诉已过时效。正是由于中九公司的帐册有多处涂改,且其观点亦多次变更,致使一审审理时间长达一年多。有色金属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正确,中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九公司上诉提出,有关证人陆任杰的一节事实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该节系原审法院对陆任杰证词所作客观表述,并未根据该证词认定相关事实,故对于中九公司的该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向何霄所作谈话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中九公司与兴业分行贷款经办人于2000年5月至有色金属公司处催讨欠款;2、向冯辉所作谈话调查笔录,旨在证明2000年1月中九公司、兴业分行及有色金属公司召开三方会议要求有色金属公司还款;3、向张大海所作谈话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中九公司陈某在2000年5月和8月间,多次向有色金属公司催款。

被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何霄和冯辉均系兴业分行的工作人员。兴业分行为与有色金属公司的纠纷曾诉至法院,但未获支持。兴业分行与中九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能采信。张大海系中九公司的保健大夫,系中九公司员工,故其证词亦不能认定为中立的陈某,只能是代表中九公司观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现中九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违反前述规定相互借贷,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有色金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借款理应返还中九公司。但依据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而在时效问题上获得超过合同有效时所能得到的利益。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一致确认有色金属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讼争借款的质押担保,即当中九公司收取有色金属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1996年”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其应当知道至迟于1997年6月30日为汇票到期日。而所谓质押担保,系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规定优先受偿。既然中九公司主张担保质权的期限至迟自1997年6月30日开始,则借款到期自然应在此之前,故原审法院依据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推定有色金属公司与中九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合情合理合法。若合同有效,中九公司取得的诉讼时效也只应自1997年6月30日起算两年,故中九公司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诉讼时效同样不应优于前述两年。中九公司虽提供了证人何霄、冯辉等证词以证明兴业分行于1999年3月前曾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担保债权,2000年1月和5月陪同中九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债权。但兴业分行主张担保债权的行为,并不等同于中九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债权。况且法院(注:即本院)在兴业分行诉中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载明,兴业分行系于2000年10月26日才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故上述两人的证词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中九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债权,有色金属公司又不同意还款,故中九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0。84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九实业电线电缆制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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