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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支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X号。

负责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晖、陈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翔建筑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X号1座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上诉人南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奕翔建筑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16日,中兴公司与南建一分公司签订一份《南海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位于南海桂城五十四街区八座的中兴公司桂城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南建一分公司建设,预算造价为x元,工程竣工后由南建一分公司方提出竣工结算资料分送中兴公司及经办行(建设银行)审核,按经办行审定总造价下浮3%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90%,装修完成拆除排栅后付5%,余5‰作保修金,尾数4.5%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工程应于1996年1月30日竣工,保修期一年。之后,涉讼工程于1995年12月25日提前竣工,并于1996年9月26日验收完毕。从签订合同至1996年1月,中兴公司按约定分六次向南建一分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x元。1998年3月27日,南建一分公司向南海中行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结算造价共x。55元。

另查明,涉讼工程的报建单位、涉讼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及讼争房产建成后办理的产权证所有权人均是被告南海中行。

1992年,南海中行组建成立中兴公司,并于同年8月20日经工商核准登记。1999年6月22日,南海中行与景达公司协议约定中兴公司的主管部门由南海中行变更为景达公司,并列明了中兴公司资产情况中的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额;主管部门变更后,中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连带责任均由景达公司承担。2000年12月22日中兴公司被注销。但对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南海中行在中兴公司资产清算中没有反映已清算和移交给景达公司。

1999年10月28日,南建一分公司经工商变更为南海市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2月21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涉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南海中行,报建人亦是被告南海中行,虽系由中兴公司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海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建造涉讼房产,而事后被告南海中行无提出异议且在工程完工后接收工程使用至今,以上说明中兴公司是在被告南海中行的授意下为被告南海中行建设涉讼房产;中兴公司是被告南海中行开办的企业,虽被告南海中行与被告景达公司协商将中兴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被告景达公司,且债权债务亦由被告景达公司接收,现中兴公司已被注销,但现在被告南海中行无证据证实与中兴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亦不能说清与中兴公司在涉讼房产建设中的关系,据此,推定被告南海中行与中兴公司是委托建设讼争房产关系,建设涉讼房产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南海中行承受。本案讼争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南海中行与被告景达公司协商将中兴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被告景达公司及由被告景达公司接收中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前,故本案与景达公司无关联,被告景达公司在本案无责任。

当事人约定履行完付款的方式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未成就时,何时履行完给付工程款就未明确。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且交付使用已久,原告已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是履行工程款结算的义务,并不表明结算双方已对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此时被告南海中行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没履行付款义务就损害原告依据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南海中行一直没有进行核算,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拒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遭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依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开始起算。故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工程款额,因此,应由当事人先行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后,相关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和被告南海中行各负担8956。5元。

上诉人南海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就该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是与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款也是由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自行支付的,被上诉人认可并从未提出过异议。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其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与作为其组建单位的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上诉人与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之间就上述建筑物有何种经济往来,均属上诉人与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工程款的支付无任何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建筑物为上诉人报建,其建成后所有权也为上诉人所有为由推定上诉人与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为委托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这种推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因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一定为同一人,工程款的支付由第三人支付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基础上即认定上诉人委托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从而推定上诉人与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当然不能令人信服。故一审法院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违背了合同约定。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结算报告给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若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不予回复则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由此可知,工程结算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主动进行,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是否参与结算完全不影响结算结果和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工程结算的义务不是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更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进行结算。

三、一审法院以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注销资料中没有显示存在该笔工程款为由认定工程款尚未结算并支付完毕,或以此为由推定工程款的支付人为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还支付了两笔工程尾款,以此可以看出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注销资料不显示该笔工程款恰恰说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由此也更不能推定该笔工程款即应由上诉人来支付,因为若如此推定都成立的话,一审法院可以推定任何第三人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为何偏偏推定由上诉人支付呢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没有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中第7、8、29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代表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进行过任何行为,其说明及签收表也不能直接证明是该工程项下的,即便其为上诉人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过二人在该工程项下负责相关事宜,其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或代表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因为该项目始终是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直接进行的。

五、即便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真的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其已经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该工程在1995年已经竣工,1996年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还支付过两笔工程尾款,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主张过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从1996年到2000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注销直至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接管一直到现在,时隔近十年被上诉人从未向南海市中兴实业公司或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唯一的解释就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若真未支付完毕则诉讼时效最迟在1998年也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直至十年之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完全是无理取闹。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奕翔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变更登记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与被上诉人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之义务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与被上诉人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之义务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16日签订的《南海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建设单位系中兴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00年12月22日被注销,而该讼争工程的报建单位、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人及讼争房产建成后办理的产权证所有权人均是上诉人,且在该讼争工程完工后接受工程使用至今,可见,上诉人系该讼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而其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中兴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兴公司的关系系委托建设讼争房产关系,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之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1995年5月16日双方订立的《南海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乙方(承建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_天提出工程竣工结算,分送甲方(发包方)和经办行审核,甲方在收到结算之日_天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并按经办行审定的总造价进行结算尾数,并且工程按总造价(除税)下浮3%计算。”该条款系双方对讼争工程的结算办法作出的明确约定即双方对最终的工程总造价结算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由被上诉人将结算资料送交发包方;二是送交经办行进行审定的总造价下浮3%来计算工程款尾数。但是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7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将讼争工程提交经办行审定,此时双方并未就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即是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而上诉人亦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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