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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俞范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村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俞范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华生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3日、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功犹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荣宝、被上诉人上海俞范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范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平阳小区鸿发家园工程系由东海公司承包施工。该小区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其中1#、2#、3#、4#、5#、6#、7#、8#、9#、10#、16#、17#房属一期工程,其余房属二期工程。

1998年3月5日,俞范兴业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以东海公司为甲方,以俞范兴业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建的平阳小区工程所需砂石料由乙方供给,方式按上海市93定额进行预决算总承包,期限至该工程竣工为止。二、乙方按甲方供货计划及质量要求将货送达施工现场,质量以甲方现场验收为准。三、双方商定黄砂人民币38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石子50元/吨,以后不再作调整,一次包定;乙方先垫付价值20万元的砂石料款,然后一月一付清,工程未决算前按施工图与工程进度日报表结帐,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一月内将材料款包括垫付款全部付清。四、甲方权利义务:1、乙方送货不合质量要求,甲方有权拒收;2、乙方送货不及时,甲方有权提出批评,甚至追究有关窝工损失;3、为了帮助乙方控制送货流失,甲方有义务安排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以证明该批货已送达工地,但不作为结帐凭证;4、为控制用料不超预算,甲方有义务作好下列工作:用料不浪费,不用乙方所送的包预决算砂石料做工程预算外项目如填路等;如果甲方零星用料,以甲方签实收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结帐凭证;为乙方提供一套施工图、工程预算书中有关砂石料部分以及以后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展商的工作联系单。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工程预算书中有关砂石料的资料、施工图和月工程进度报表;2、乙方有权监督甲方施工用料情况;3、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材料质量证明单及其它有关资料;4、乙方有义务按时、按质、按量送料以满足甲方工程进度的需要。

合同签订后,俞范兴业公司即向东海公司工地供货,俞范兴业公司实际供货至2000年8月底一期工程结束。因在一期工程施工的同时,二期工程部分项目亦在同时施工,故二期工程中俞范兴业公司也供应了部分砂石料。经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平阳小区鸿发家园一期工程实际使用黄砂23,133。29吨、碎石18,023.36吨,共计价值1,780,233.02元。从1998年6月4日起至2001年1月19日,东海公司共支付俞范兴业公司货款8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海公司承建的平阳小区工程所需的砂石料由俞范兴业公司供应,按上海市93定额进行预决算总承包;东海公司有义务签收送货单,但送货单仅为控制送货流失所用,不作为结帐凭证;如果东海公司零星用料,以东海公司签实收单为准。该约定表明,东海公司承建的平阳小区鸿发家园工程所需的砂石料均由俞范兴业公司供应,而配套设施属于工程的一部分,所以配套设施所用的砂石料,按合同约定应属俞范兴业公司供应范围,按上海市93定额进行预决算总承包。东海公司认为工程中的零星工程所用砂石料由倪志信供应,然东海公司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均系案外单位开具,与倪志信无关,无法证明由倪志信送货的事实,所以东海公司此抗辩不能成立。东海公司对审价报告第三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俞范兴业公司绘制的图纸进行审价不妥,但经审价部门现场勘察,第三部分的实物在平阳小区鸿发家园中确实存在。东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持有施工图纸,但东海公司却不提供相应的图纸作为审价依据,所以东海公司此异议不能成立。平阳小区鸿发家园一期工程及二期部分工程共用砂石料价值1,780,233.02元,按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该工地砂石料由俞范兴业公司供应,东海公司已付货款85.5万元,余款925,233。02元亦应及时支付。俞范兴业公司要求东海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俞范兴业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东海公司认为1998年1月20日、6月4日还支付过俞范兴业公司137,351元,但1998年1月20日的73,977元发生于砂石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此款不应属于本案纠纷范围;东海公司在1998年6月4日支票存根下注明了票款153,374元中,63,374元为实收签单结算款,90,000元为包预算砂石预付款,在庭审中东海公司亦表示实收签单款已结清。故1998年6月4日的63,374元应属砂石购销合同包预算之外的货款,与本案诉争的包预算款无关,东海公司此抗辩不能成立。另东海公司此张支票,还反映出双方之间确有签实收单的零星用料,但零星用料款已结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东海公司支付俞范兴业公司砂石料款925,233。02元,如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东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只有东海公司在俞范兴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才能证明货物已送达工地,原审法院仅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俞范兴业公司的起诉状,即认定东海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购销的交易惯例,即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为准。只有俞范兴业公司的陈某和一方制作的证明,不能说明已将那么多的货物实际交付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已证明当时打桩铺渣所用的碎石系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提供,俞范兴业公司在质证中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证据效力,故审价报告中第二部分第三项应予扣除。东海公司于1998年6月4日支付的63,374元系其按实收签单结算之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为属砂石购销合同包预算之外的货款不当,应予扣除。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俞范兴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俞范兴业公司负担。

俞范兴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东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项目表、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以证明X号房屋属于二期工程。

2、普宏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审价报告第二部分第三项打桩场地铺渣不是俞范兴业公司供应的。

3、建筑工程项目表,证明X号房、X号房属二期工程。

4、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信公司)、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咨询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鸿发家园小区的电话、电缆、上水、煤气工程所需的各种配套窨井均由配套单位施工,并不是东海公司施工,配套工程所需材料不是俞范兴业公司供应。

5、建筑工程定额问答一份,证明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四项根据93定额已计算在三方认可的部分内,不能重复计算。

6、上海市建筑工程定额管理总站沪建定(95)第X号通知,该通知可证明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五项下水管道地槽是不需要铺砂的。

7、2001年3月、4月、5月、2002年10月日报表,以证明X号、X号房地下室墙面粉刷、地面细石砼是在2002年10月完成的,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一项有误。

8、工作联系签证单5份,证明其就河浜回填砂数量与浙信公司结算为4,336吨,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十六、十七项有误。

9、磅码单一组,说明鸿发家园没有图纸部分是根据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来进行的,以证明零星工程均需要签单,且相应款项已经支付给俞范兴业公司。

10、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对帐单一组,该对帐单说明东海公司已支付给普宏公司200多万元,以证明审价报告第二部分第三项所需碎石不是俞范兴业公司提供。

俞范兴业公司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东海公司在一审时已承认X号房在一期已完成,施工日报表也能体现X号房实际上是一期工程,有备案不等于工程发生在二期。

对证据2认为,普宏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3认为,根据1999年5月、6月、12月的月报表,可说明东海公司所需说明的内容是不成立的。

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据5认为,制桩场地碎石混凝土是为了让场地平整,其不是打桩者,只是对方桩、砂石负责,东海公司与打桩者如何结算与其无关。

对证据6认为,应以现场情况为准,现场如果不开挖无法看出是否用pvc管。

对证据7认为,日报表仅能反映东海公司与建设方是在2002年12月进行结算。

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东海公司只提供了部分签证单,东海公司应提供全部签证单。

对证据9认为,确认磅码单上的货物是其向东海公司所供货物,货款金额与1998年6月4日发票上的金额一致,但该货物是用于临时设施,不包括在审价报告内。

对证据10认为,根据东海公司与普宏公司签订的合同,道渣不是普宏公司提供的。

结合东海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俞范兴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根据1999年5月月报表,以及东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某,X号房61根预制桩虽是二期工程,但已在1999年5月完成,该61根预制桩所需砂石料为俞范兴业公司供应,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

对证据2,结合东海公司与普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证据10来看,可证明审价报告第二部分第三项打桩场地铺渣所需碎石不是俞范兴业公司提供,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10予以采信。

对证据3,东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一项的砂石为俞范兴业公司供应,该证据只能证明X号房、X号房为二期工程,不能证明所需砂石非俞范兴业公司供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4,能证明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三项不是东海公司施工,但不能证明该工程所需砂石的供应商,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是关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现场预制桩钢筋混凝土方桩是否可收取预制桩的场地费用问题,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预制桩场地碎石混凝土砂石由谁供应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6,东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下水道地槽砂为他人供应,并未否认下水道地槽曾铺砂的事实,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下水道铺砂是俞范兴业公司供货的,现其又提供该证据来证明下水道未铺砂显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7,东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一项工程所需砂石由俞范兴业公司供应,现东海公司举证来推翻其陈某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8,鉴于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十六项、第十七项黄砂量是审价单位依据俞范兴业公司的回忆和自行制作图纸而得出,不能真实反映河浜回填砂的实际用量,现东海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签证单是其与浙信公司为河浜填砂工程进行黄砂量的确认,该证据还是能如实反映河浜填砂的实际用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9,由于俞范兴业公司确认磅码单上的货物是其向东海公司供应,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海公司曾在俞范兴业公司的送货单或磅码单上签字来确认砂石的供货数量,并非俞范兴业公司所称的东海公司从未在送货单或磅码单上签字,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海公司与普宏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普宏公司承包平阳小区沉管桩及方桩、打桩工程,承包方式为普宏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场地平整道渣铺设,并向东海公司按定额收取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另查明,河浜填砂中有价值13万元的砂系俞范兴业公司供应,其中东海公司已支付34,579元。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俞范兴业公司于1998年3月5日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东海公司现提供证据证明审价报告第二部分第二项61根预制桩属于二期工程,但东海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该项工程砂石料属俞范兴业公司供应。既然东海公司已确认61根预制桩砂石料为俞范兴业公司供应,其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审价报告第二部分第三项打桩场地碎石是否为俞范兴业公司供应。根据东海公司与普宏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的约定,打桩场地平整、道渣铺设由普宏公司向东海公司按93定额收取费用,该项规定可理解为打桩场地的碎石由普宏公司自行采购,碎石款项向东海公司收取,结合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东海公司已向普宏公司支付了打桩场地碎石款项,故本院确认打桩场地碎石并不是俞范兴业公司供应。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审价报告第三部分,东海公司认为该部分砂石料只有俞范兴业公司的陈某和一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四项,如果甲方(东海公司)零星用料,以甲方签实收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结帐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此约定表明没有施工图纸的项目,应以签实收单来确认送货量,并作为结帐凭证。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甲方有义务安排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以证明该车货已送达工地。从以上约定,可确认俞范兴业公司在向东海公司供货期间,俞范兴业公司将砂石料交付东海公司,应当有相应的送货单或磅码单,因审价报告第三部分所涉项目无相应的施工图纸、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以及东海公司提供的磅码单,故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砂石料是否为俞范兴业公司供应,俞范兴业公司应当举证。俞范兴业公司在一审中称东海公司不肯在送货单或磅码单上签字,故无法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事实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海公司曾在俞范兴业公司的磅码单上签字。二审期间,俞范兴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送货事实,故审价报告第三部分对俞范兴业公司所送砂石料只能以东海公司自认进行确认。在诉讼中,东海公司对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五项予以承认是俞范兴业公司提供,第十三项系根据图纸计算得出,不属重复计算,应予确认。对于审价报告第三部分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河浜填砂,东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有价值13万元砂系俞范兴业公司供应,故也应予以确认。但根据东海公司提供的俞范兴业公司出具的1998年5月20日至5月22日的磅码单、1998年5月26日工程联系签证单以及1998年6月4日的发票,东海公司在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河浜填砂中,已向俞范兴业公司支付34,579元,对余款95,421元,东海公司理应向俞范兴业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依据审价报告判令东海公司向俞范兴业公司支付货款不当,本院作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经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为: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俞范兴业实业有限公司砂石料款人民币487,304。20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7.16元、审计费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95,277.16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8,918.34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6,35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7.16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843.78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4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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