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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曹某丁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系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父亲。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丁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父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我父曹某丁,母亲李某乙于2005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我,由于父母亲双方感情,母亲李某乙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母亲一气之下带我四处流浪生活。在此期间,我父又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8年11月18日公告判决离婚,并在判决书中陈述我父放弃了对我抚养权利。依据以上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曹某丁支付我07年至09年的抚养费3750元并支付我以后的抚养费至我18周岁。

被告曹某丁辩称:第一、我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第二、2010年以前的抚养费我不支付,我从2010年以后开始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父母双方离婚,其父曹某丁放弃对原告的抚养权;2、李某乙户口本儿一份,证明了李某乙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我院在审理原告父亲曹某丁和母亲李某乙离婚一案中依法作出的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明了李某乙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曹某丁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3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曹某甲,2008年7月10日,被告曹某丁以李某乙长期不在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曹某丁放弃了对婚生子的抚养及夫妻财产的分割。2010年4月11日原告曹某甲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07年至09年的抚养费3750元,并履行抚养义务,支付以后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

另查明,2009年度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曹某甲系被告曹某丁和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虽现在双方经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但被告曹某丁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依法尽抚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每年支付一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被告所述的工资收入来计算抚养费用,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且结合庭审,被告的工作并不是连续性、稳定性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要求不予采纳。被告系农村居民,结合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定为1200元每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2007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3750元;

二、限被告曹某丁自2010年起,每年6月30给付当年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曹某甲年满18周岁。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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