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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与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9日,被告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签约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即依约放贷。至借款合同期届满,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了至200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遂诉至本院,相应的(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承担了上述判决项下人民币9,453,667.55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453,667.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原告、被告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和解书》和《还款凭证》各一份以及《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人民币9,453,667.5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1月19日,被告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人第一次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5天,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因追索贷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的律师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编号为x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前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约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即于2000年1月21日依约放贷,《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最后还款日为2001年1月15日。至借款合同期届满,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归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了至2001年9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自2001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均未予偿还,原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于2002年10月23日以(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归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本息以及支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律师代理费和因财产保全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对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追偿。

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和解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支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人民币9,453,667.55元。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分别还款人民币900万元、203,667.55元、126,630元、121,658.27元、和1,711.73元,合计人民币9,453,66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债务担保人为被告代偿了其欠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款项,已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欠款人民币9,453,667.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78元,由被告上海海盛房产经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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